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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终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郎国富、何道慧等与贵州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郎国富,何道慧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民终1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唐志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宗丙,该公司销售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国富,男,1970年7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道慧,女,1975年12月29日生,苗族,住址同上。上诉人贵州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郎国富、何道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递书面撤诉申请,主要内容为:关于本案经本公司研究决定,不再上诉,为此申请撤诉,请给予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贵州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贵州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田一铭审判员 陆育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佑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