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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9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区支行与蒋思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区支行,蒋思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97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武城大街25号云辉丽都A区2幢负1-2号。负责人:李睿,职务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生贵,女,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蒋思富,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江津支行)与被告蒋思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江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生贵、XX,被告蒋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江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7月1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82926.25元以及利息1936.90元、滞纳金等费用19369.40元,共计104232.55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信用卡透支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费用(其中利息以透支本金82926.25元为基数,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按透支利息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按月计收),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邮储银行江津支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9月29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81426.25元以及利息4560.21元、滞纳金等费用29991.23元,共计115977.6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发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一张。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将该卡激活并使用。截至2016年7月10日,被告逾期次数共计5期,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2926.25元、利息1936.90元、滞纳金等费用19369.40元,合计104232.55元。2016年7月28日,被告还款1000元;2016年9月29日,被告还款500元。截至2016年9月29日,被告逾期次数共计7期,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1426.25元、利息4560.21元、滞纳金等费用29991.23元,合计115977.69元。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被告蒋思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原告不应该主张,只归还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被告蒋思富向原告邮储银行江津支行申请办理邮储银行信用卡金卡。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处抄写如下内容:“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2013年6月26日,原告邮储银行江津支行经审核向被告蒋思富发放了邮储银行标准信用卡金卡一张。被告蒋思富在2013年8月2日激活后,多次使用该卡。从2016年2月起被告蒋思富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9月29日,被告蒋思富尚欠透支本81426.25元、利息4560.21元、滞纳金等费用29991.23元,合计115977.69元。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及费用约定:1、……如果乙方(信用卡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则当期已出账单的所有余额及下期新增非现金交易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止;2、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被告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按原告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4、对于取款和转出转账交易,被告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5、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它有关费用,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直接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8、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第五条还款约定:1、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止前偿还欠款。……5、还款的顺序依次为上期欠款和本期欠款。在同期欠款中,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未逾期以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利息、费用、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0天以上的,按照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费用、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6、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历史交易查询、信用卡逾期台账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时承诺遵守履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经原告审核后发卡给其激活使用,被告签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对其具有约束力,其应按合约约定使用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还款,现其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滞纳金等费用的责任,符合合约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应该主张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思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区支行截至2016年9月29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81426.25元以及利息4560.21元、滞纳金等费用29991.23元,合计115977.69元。如果被告蒋思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计937元,由被告蒋思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宗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