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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2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岑春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岑春雄,黄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终2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负责人陈顺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春雄,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中山。原审被告:黄成,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现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出口加工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岑春雄、原审被告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85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书面通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2016年9月2日逾期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提出上诉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85民初64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逾期向本院交纳的二审上诉费853元,本院予以退回。审判长  陈汉锡审判员  李小华审判员  谭力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仲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