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622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苏子富与杨开国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子富,杨开国,潘学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2民初731号原告:苏子富,男,汉族,1959年4月24日生,住贵州省黄平县。被告:杨开国,男,汉族,1954年10月1日生,住贵州省黄平县。被告:潘学刚,男,苗族,1979年7月4日生,现下落不明。原告苏子富与被告杨开国、潘学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子富、被告杨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学刚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子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461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5日,被告潘学刚因为生产经营需要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行贷款50000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5日止,同时约定我与被告杨开国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潘学刚未按期向银行还清贷款,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行将我与二被告起诉到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要求我们连带偿还欠款,被告潘学刚告诉我和杨开国说他自己会处理的,凯里市人民法院2012年9月7日作出判决判令潘学刚偿还银行欠款40293.76元及延迟还款利息,我与被告杨开国承担连带责任。凯里市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生效后被告潘学刚仍不偿还银行欠款,致使我2016年5月4日被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强制扣划存款64615元。我多次向被告潘学刚追偿未果后,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开国辩称,被告潘学刚欠银行的钱,到目前为止是执行原告苏子富的银行存款偿还的,被告潘学刚以前是我的学生又是寨邻关系,我就叫苏子富和我一起给他担保,但是现在潘学刚也找不到了。我刚才和原告苏子富协商过了,我先给原告苏子富被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强制扣划用于偿还被告杨开国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行的欠款一半的钱,等原告苏子富向被告潘学刚追偿得钱了再给我一半的钱。被告潘学刚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5日,被告潘学刚因生产经营需要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苏子富与杨开国自愿为潘学刚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潘学刚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5日止,同时约定原告苏子富与被告杨开国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潘学刚未按期向银行还清贷款,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行将原告苏子富与二被告起诉到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要求三人连带偿还欠款,凯里市人民法院2012年9月7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潘学刚偿还银行欠款40293.76元及延迟还款利息,原告苏子富与被告杨开国承担连带责任。凯里市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生效后被告潘学刚仍不偿还银行欠款,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行申请,凯里市人民法院依法于2016年5月4日强制扣划原告苏子富的存款64615元,用于偿还被告潘学刚欠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行的贷款及延期利息。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苏子富依法向本院提交身份证、户口簿、(2012)凯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扣划决定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潘学刚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行借款,原告苏子富与被告杨开国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潘学刚未按期向银行还清贷款,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行将原告苏子富与二被告起诉到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要求三人连带偿还欠款。凯里市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生效后被告潘学刚仍不偿还银行借款,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行申请,凯里市人民法院依法于2016年5月4日强制扣划原告苏子富的存款64615元,用于偿还借款。原告苏子富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潘学刚追偿。被告杨开国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与原告苏子富达成协议约定,因被告潘学刚现下落不明,其自愿先拿借款中一半的钱给原告苏子富,等苏子富追偿到被告潘学刚的钱后再给一半的钱给杨开国,被告杨开国与原告苏子富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对原告苏子富的诉讼请求,原告苏子富与被告潘学刚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学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苏子富64615元。二、被告杨开国承诺给付原告苏子富32304.5元,该笔款项被告杨开国于2016年11月9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苏子富。三、被告潘学刚偿还了原告苏子富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后,原告苏子富给付被告杨开国323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潘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家华审 判 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杨显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再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