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玉玲诉被告谢松武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玲,谢松武,尚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1527号原告孙玉玲,女,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罗俊、李楠,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松武,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委托代理人周兴永、蔡俊珍,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尚珂,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杨德君、罗俊,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玲与被告谢松武及第三人尚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楠,被告谢松武的委托代理人周兴永,第三人尚珂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玲诉称,被告申请执行的位于武侯区高攀东路42号1栋6单元17层1704号房屋名义上为第三人尚珂所有,但实际是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且持有房屋产权证书原件,原告系实际所有人。被告无权对原告的上述财产申请执行。法院执行裁定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对上述财产的所有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登记于第三人名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高攀东路42号1栋6单元17层1704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松武辩称,本案涉及的标的是房屋,根据法律规定物权是登记所有制度,本案房产证上明确登记了所有权人是第三人尚珂,且是尚珂单独所有,故房屋是尚珂合法拥有的财产,应属于可执行标的。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尚珂陈述,原告在起诉书所述的事实属实,该套房屋是以第三人尚珂名义进行购买,房屋是西藏一机关单位的房屋,只有单位职工才能购买,第三人尚珂当时才进该单位工作没有钱,但也不愿放弃指标,就由其母亲原告孙玉玲出钱购买,出于政策上的规定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尚珂名下,实际产权人是原告孙玉玲。经审理查明,谢松武诉尚珂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2)武侯民初字第5373号民事判决,尚珂向谢松武返还24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尚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2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尚珂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27日,本院受理(2014)武侯执字第1103号谢松武申请执行尚珂执行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将案涉登记在尚珂名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高攀东路42号1栋6单元17楼1704号房屋进行查封,纳入被执行财产。尚珂的母亲孙玉玲以自己是该房屋实际出资购买人、实际所有权人提出执行异议。从庭审中,各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可以认定,第一、案涉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高攀东路42号1栋6单元17楼1704号房屋现登记在尚珂名下,共有方式为单独所有。第二、2005年11月30日,尚珂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中共西藏自治区政法委(售房单位)账户转款40万元,现金交款20188元。当日,中共西藏自治区政法委成都办事处出具《收据》一份,其中载明:收到尚珂购政法委经济适用房阳光春天小区1栋6单元17楼4号房款420188元。2008年8月20日,孙玉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中共西藏自治区政法委成都办事处转款19885元,并注明用途为代尚珂交房款。以上事实有(2012)武侯民初字第5373号民事判决书、(2014)成民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信息摘要、银行转款凭证、现金交款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是以法定登记机关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而并非是以谁支付购买不动产的价款为准。本案中,原告孙玉玲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第三人尚珂购买案涉房屋是由原告支付购房款。即使能证明原告孙玉玲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但因房屋登记在尚珂名下,而且载明是单独所有,该房屋的物权仍应归属第三人尚珂。现在被告谢松武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第三人尚珂,法院对第三人尚珂名下的案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孙玉玲请求判决确认确认登记于第三人尚珂名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高攀东路42号1栋6单元17层1704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孙玉玲所有,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玉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原告孙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闻武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甘余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