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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4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与滕文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滕文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4967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文国,居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滕文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文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滕文国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31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滕文国为苏H×××××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2016年2月2日,被告滕文国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高穆路由北向南行驶,11时30分行至白鹤路段,与张孝祥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孝祥及被告均受伤。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了201602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滕文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张孝祥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未垫付费用,受害人张孝祥经济困难,向原告申请垫付费用,原告与张孝祥达成《交通事故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张孝祥赔偿31000元,原告已将赔偿款支付至受害人张孝祥账户。对此,原告请求依法向致害人追偿。被告滕文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滕文国为苏H×××××客车在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9日24时止。2016年2月2日,被告滕文国驾驶苏H×××××客车沿高穆路由北向南行驶,11时30分行至白鹤路段,与张孝祥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孝祥及被告滕文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201602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孝祥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滕文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张孝祥负事故主要责任,滕文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滕文祥未垫付费用,受害人张孝祥经济困难,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申请垫付费用,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与张孝祥达成《交通事故和解协议》,约定:“甲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乙方:张孝祥,…。一、因事故发生后,滕文国至今未垫付费用,乙方经济困难,向甲方申请垫付费用,经甲方乙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项下损失20400元,在交强险财产项下损失600元,乙方交强险项下总损失为31000元。2、甲方垫付乙方交强险项下总损失31000元,垫付后由甲方向被保险人滕文国追偿。3、因滕文国无证驾驶甲方商业险不予赔付,商业险不予赔付部分由乙方向滕文国索赔与甲方无关。二、支付方式2.1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甲方应付乙方赔偿款31000元汇入乙方指定的如下账户:开户银行:盱眙农村商业银行,户名:张孝祥,账号:62×××58。三、双方约定:甲方履行完毕本协议2.1义务后,视为:甲方已经完全履行了甲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三者和被保险人的赔付义务,乙方不得就本次事故另行向甲方主张交强险赔偿。…。本协议一式二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理赔专用章,乙方:张孝祥。”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张孝祥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盖章并捺手印。2016年3月21日,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张孝祥支付赔偿31000元,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已将赔偿款31000元支付张孝祥。此后,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滕文国催交无果,产生讼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宇的当庭陈述;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宇向本庭提供的被告滕文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信息记录、2015年7月31日滕文国机动车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6年2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2016年3月2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汇款31000元电子回单予以证实,经庭审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2015年7月31日,被告滕文国为苏H×××××客车在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必须依法履行相关义务。2016年2月2日,被告滕文国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H×××××客车与张孝祥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孝祥及被告滕文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孝祥负事故主要责任,滕文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滕文祥未垫付费用,受害人张孝祥经济困难便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申请垫付费用,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与张孝祥达成《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并于2016年3月21日由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向张孝祥垫付和解协议款31000元,故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即被告滕文国主张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文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3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滕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4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婕注: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