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3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谢合亭与孙全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合亭,孙全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合亭,男,194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全民,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谢合亭因与被上诉人孙全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谢合亭于2016年2月15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孙全民对非法占有买卖其的房屋10间、宅基地333.2㎡依法赔偿,或者重建、更换都可,孙全民也可利用自己多年不用的老房屋和老宅基进行更换赔偿,或者折价赔偿,如折价赔偿,评估费用应由孙全民提前支付,本案一切费用由孙全民承担。该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豫1426民初684号民事判决。谢合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合亭,被上诉人孙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2月10日,夏邑县胡桥供销社(以下简称胡桥供销社)与孙全民签订国有资产转让协议,将其G-17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及仓库大院转让给孙全民,2008年4月份,孙全民将上述土地及房屋转让给胡桥乡桥南村用于房地产开发。另查明,谢合亭自认其诉称的房屋和土地在胡桥供销社G-17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谢合亭诉称的房屋和土地在胡桥供销社G-17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其要求孙全民赔偿的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合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合亭负担。上诉人谢合亭上诉称:一、2008年4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情况下,与胡桥供销社主任恶意串通擅自把上诉人房屋及土地和胡桥供销社国有资产超低价对外非法转让,应承担主要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二、根据胡桥供销社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固定资产有偿转让协议书,转让的只是仓库大院空闲地,被上诉人对仓库大院内的房屋和房屋座落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其对外非法买卖是一种故意侵权行为,应得到法律严惩。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桥南村不是主要侵权责任人,只是买房扒房人,责任不大,已由乡政府出面,由桥南村出资5000元,给上诉人补偿,上诉人不再追究桥南村的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是本案非法得利之人,行为恶意,必须承担主要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四、原审依据的2003年两份判决书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直接关系,两级法院和上诉人都没有见到夏邑供销社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该两份判决书是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应依法排除。五、法庭和被上诉人庭审时都没有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再说证人都是90岁左右的老年人能出庭吗。原审以证人未出庭和国有土地使用证,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全民答辩称:被上诉人与胡桥供销社的协议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告被上诉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否充分。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2003)夏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和(2003)商民三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胡桥供销社拥有G-17007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无论证人是否出庭,均无法否定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上诉人一、二审庭审中对诉争的土地和房屋在胡桥供销社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事实均予认可。那么根据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固定资产有偿转让协议书,胡桥供销社转让其土地和土地上的房屋的行为,属于胡桥供销社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由二者之间依法解决。上诉人所述自己土地和房屋的来源,现尚无法对抗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胡桥供销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原审法院基于现有证据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如果认为胡桥供销社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有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和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应当首先解决自身权属问题。如果认为胡桥供销社和被上诉人之间转让协议存在违法情形,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谢合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陈君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