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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董刘霞与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四川盛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盛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687号原告刘霞,女,汉族,1978年10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伍安平,系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优,系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郫县安靖镇方桥村。法定代表人常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自力,系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驰,系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青羊区鼓楼北三街11号。法定代表人李胜元。原告董刘霞与被告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四川盛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4日由审判员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安平、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优,被告的特别委托代理人王自力、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车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盛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霞诉称,被告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后称府河苑公司)作为盛源学府名城房地产项目(后称项目)的业主,于2010年1月与被告四川盛源置业有限公司(后称盛源公司)签署了《合作建设“府河苑”项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盛源公司负责项目的筹资、建设及销售事宜。2014年7月16日,被告盛源公司为筹措项目资金,与原告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字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如借款方逾期未还款,违约金按每天5%计算。2014年7月,原告将该借款分三笔分别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至被告盛源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和收款人,被告盛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00万元的收条。原告与被告交大府河苑公司签订了相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预售登记及合同签约备案。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共同开发的盛源学府名城房地产项目已陆续竣工交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盛源公司及被告交大府河苑公司仍未能偿还本金及支付违约金,亦未给出任何的解决方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暂算之2016年1月16日为人民币120万元);2、两被告承担并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合计为286111元;3、如两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原告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与被告交大府河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盛源学府名城房产,以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府河苑公司”)辩称,府河苑公司不应当承担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还款义务,府河苑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应当承担责任。盛源公司已经通过谭红菊的账户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所称收到49.5万元与事实不符,应当从诉讼金额中扣除。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盛源公司转款的100万元,其时间在原告与盛源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不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范围。府河苑公司从未向原告作出商品房买卖的表示,上述合同均为伪造印章,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调整或驳回。被告四川盛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府河苑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盛源集团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建设“府河苑”项目协议》,约定合作开发位于成都市郫县。该协议中约定:“第一条,合作建设项目的名称:交大府河苑项目(后改名盛源学府名城),甲乙双方合作建设的内容:甲方开发的由其所属的约83.34亩土地之内的全部开发建设工作。第二条,合作建设方式:甲方提供“府河苑”享有国土证确定之现状的土地作为开发用地;乙方负责提供该宗地开发与建设所需的全部资金(含土地变性、规划调整以及开发建设等一切费用)。甲方为本项目的开发建立甲乙双方的共管账户,所有与项目有关的资金须进入该账户并由双方共同鉴章管理,专款专用,合同约定的除外。甲方针对该项目设立项目部,项目部主要由乙方负责甲方参与。项目部负责该项目开发建设的具体实施。项目部由甲乙双方书面委派的人员组成,项目部成员的更换应取得对方的同意。第三条,双方收入的约定:甲方收入按可售住宅建筑面积计算收入人民币9756万元;乙方收入为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销售收入扣除以下各项费用的实际收入:甲方收入9756万元、开发商支出的税费、维修基金,其他按法律法规需预留的费用。第四条,甲乙双方资金与收入安排:在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乙方应将人民币1000万元定金打入甲方指定的账号;乙方在2010年2月23日前再向该甲方指定的账号打入人民币1000万元定金。甲方9756万元收入在扣除定金之后的其余部分,在项目实现销售时用售房销售款中的三分之一支付。无论该项目售房进度如何,乙方保证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月内将甲方9756万元收入全部划转到甲方指定的账户;另三分之二的销售房款在保证项目进度用款、适当的预留款和应缴纳税金等的前提下,甲方配合乙方由乙方自行安排使用,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用款计划。第五条,项目的运作管理:在甲方全面监管公司印章、财务、销售、工程质量与安全等的前提下,由项目部具体负责项目的实施;甲方工作由甲方专人保管供项目运作使用;项目部管理费用进入该项目成本。第六条,双方权利和义务:甲方的权利:甲方有监管本项目的财务、销售、工程质量与安全的权利;甲方有制止乙方在项目中违反国家级地方政府的法律法规行为的权利,并有权就该行为对甲方造成的损害向乙方进行索赔。甲方的义务:甲方有义务协同乙方办理项目开发的各种手续;甲方不得干预乙方在法律法规范围内及本协议范围内的正常运作;甲方须为项目运作提供公章、财务章等一切项目运作的必须的印鉴;甲乙双方均应保证销售收入必须进入双方共管账户,甲乙双方均不得自行收取房款、购房保证金等;甲方应确保派驻人员按期到位并有效地配合乙方工作;乙方的权利:乙方有权负责项目部的运作管理,甲方有权参与但不得干预乙方在法律法规范围内及本协议范围内的正常运作;乙方有权决定项目的施工单位、材料及设备供应商,决定销售方案及销售价格,觉得签订与项目有关的非抵押担保类合同之外的各种合同、协议等。但乙方在选择项目的施工单位、材料及设备供应商时,必须遵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批准的招标方式进行,同时乙方也独自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乙方的义务:乙方应保证该项目在运作过程中不涉及法律纠纷,若合作项目的资产因乙方原因被查扣和处置,乙方应赔偿甲方全部经济损失,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如在该项目运作过程中,因乙方原因而引发的法律纠纷、群体事件等,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为此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2011年8月8日,四川盛源集团公司与府河苑公司另行签订该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一),其中关于印章使用情况约定如下:“第二条,关于甲方印章及证照管理的补充约定:1,甲方委派专人专职在府河苑项目部管理甲方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甲方在本项目共管银行账户的预留印章和甲方证照,履职尽责按规参与本项目开发建设管理。2,在项目运作中,凡属于本项目的用章和使用证照,在经乙方法定代表人或乙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的“府河苑项目部”第一负责人签字即可用章或使用证照。3,乙方保证甲方印章和证照仅限用于本项目开发建设、经营管理,不得他用;并承诺由此引起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独立承担,与甲方无关”。府河苑公司与刘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计出卖22套房屋给原告刘霞。2014年7月16日,原告刘霞与被告盛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盛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7日到2014年10月16日共计3个月,双方约定该笔借款转入谭红菊账户;成都银行金府路支行;622×××27,双方约定以乙方(应为盛源公司)开发的盛源-学府名城4栋×单元及×单元××层、××层×××、54平米,单价6000元每平米、总价一千一百四十三万贰仟肆佰元整。在借款到期三个工作日,若甲方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应为盛源公司)无条件配合甲方(应为刘霞)办理备案事宜。若甲方不配合,乙方保留向甲方合作方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有限公司申述权利。出借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由借款方或担保方全额承担。2014年7月14日,刘霞通过账号62×××××70在成都银行郫县支行向谭红菊账号62×××62转款100万元,2014年7月17日,刘霞通过账号62×××70在成都银行郫县支行向谭红菊账号62×××62转款250.6万元,此处谭红菊账号为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转入账号。2014年7月17日刘霞向盛源公司支付现金49.4万元,共计40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中所涉合同中府河苑公司的所盖印章与府河苑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不一致。另查明,府河苑公司将其“盛源·学府名城”中5套房屋备案为刘霞。原告刘霞与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5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代理董天伟与府河苑民间借贷一案,代理费为262660元。并已支付给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支付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担保费219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备案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成都银行客户回执、收据收条、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合作建设府河苑项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一)、委托代理合同、银行交易凭证、代理费发票、保全担保费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府河苑辩称印章非备案章因此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主张是否成立。被告府河苑公司以合同用章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不一致抗辩其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但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本案中所涉合同中府河苑公司的所盖印章与被告府河苑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用章形成的印文不一致,但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上所使用的印章就系伪造。同时被告府河苑公司在该项目售楼部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此取得委托转款书和收据,表明原告的该笔借款与合作开发的府河苑项目建设具有密切关联性。本院认为,作为出卖人公司的公章是公司对外行使民事法律行为外化意思表示的重要标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尽管被告府河苑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及的府河苑公司系列印鉴系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使用的假非备案章,但合作双方关于公章(印鉴)的管理、使用的约定只能对合作双方具有约定束力,合作一方当事人未按双方约定使用公章(印鉴)对外仍应产生法律效力,合作另一方不得以此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该公章(印鉴)的使用行为对被告府河苑公司仍应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府河苑公司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抗辩的理由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被告的法律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与被告府河苑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府河苑公司并未实际交付房屋给原告。被告府河苑公司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五套房屋在房屋管理机关进行备案登记。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为借款提供的担保,其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的,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故本案系府河苑公司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名,实际为被告盛源公司、府河苑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为借款进行担保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本院认为盛源公司、府河苑公司应当向原告刘霞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原告与盛源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起诉请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第三,关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的《借款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原告支付代理费为262660元、担保费21945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借款人承担。第四,被告府河苑公司主张被告盛源公司已经还款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盛源置业有限公司、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霞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的违约金。二、被告四川盛源置业有限公司、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霞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合计人民币284605元。三、若被告四川盛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原告刘霞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与被告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产,以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251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盛源置业有限公司、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刘霞垫付,被告四川盛源置业有限公司、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刘霞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