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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耿丽娜诉被告吉广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丽娜,吉广宏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耿丽娜,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柳毛乡。被告:吉广宏,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兴凯镇。原告耿丽娜诉被告吉广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丽娜,被告吉广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耿丽娜与被告吉广宏共有的位于密山市密山镇哈尔滨宏大北楼2单元501室住宅楼(以下简称宏大楼501室);2.由吉广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耿丽娜与吉广宏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2月10日登记离婚。离婚时未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宏大楼501室(83.86平方米)进行分割。故耿丽娜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宏大楼501室,并由吉广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吉广宏辩称,原告耿丽娜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诉争的宏大楼501室非双方共同财产,而系吉广宏的哥哥吉某所有。是因为吉某当时无身份证,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而用吉广宏的身份证办理。离婚分割财产时耿丽娜提出不要宏大楼501室,而约定将吉广宏哥哥吉某名下的位于密山市密山镇幸福家园2单元202室交由耿丽娜居住。故吉广宏不同意分割该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耿丽娜与被告吉广宏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0日在密山市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户名为吉某的位于密山市密山镇幸福家园2号楼2单元202室归耿丽娜所有。未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吉广宏名下的宏大楼501室进行分割。故耿丽娜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其与吉广宏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宏大楼501室住宅楼。吉广宏对此提出异议,称诉争房屋虽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但实际系其哥哥吉某所有。系因吉广银办理产权登记时,无身份证,而用吉广宏的身份证办理的产权登记。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户名为吉广宏,取得产权登记时间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2009年9月10日。庭审中,因双方对该诉争房屋现价值争议较大,无法议价,后耿丽娜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鸡西恒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诉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估价结论为,房屋单价为2752元/㎡,总评估价值为230783元。本院认为,原告耿丽娜与被告吉广宏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宏大楼501室住宅楼,并登记在吉广宏名下。吉广宏称该房屋系其哥哥吉某所有,因当时吉某无身份证,无法进行房产登记,故用吉广宏身份证予以登记。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吉广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诉争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并未对诉争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耿丽娜在合理期间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耿丽娜要求依法分割宏大楼501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耿丽娜与被告吉广宏共有的位于密山市密山镇哈尔滨宏大北楼2单元501室住宅楼(房产证号为M2009000**)归吉广宏所有;吉广宏返还耿丽娜财产折价款115391.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耿丽娜负担250元,由被告吉广宏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波审 判 员  宫照万人民陪审员  单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