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2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建平与广州市昌达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平,广州市昌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2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平。委托代理人:谭安煜,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昌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冀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亮,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平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昌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劳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刘建平与昌达公司在原审庭审时均确认刘建平工资为计件工资制。刘建平���字确认的工资结算明细表显示其2014年5月2日至5月31日应发放的工资为4400元,另外,刘建平2014年6月1日至6月10日发生工伤前的工资为1370元,双方均确认刘建平月保底工资为4000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建平与昌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刘建平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刘建平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上诉请求昌达公司支付加班费。对此,本院认为,昌达公司否认刘建平存在加班,无证据显示昌达公司对刘建平进行了考勤,刘建平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每周工作超出40小时的加班事实,且双方在原审庭审时均认可刘建平工资为计件工资制,刘建平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完成超出定额的工作量与计件工资制并无矛盾之处,故本院对刘建平要求昌达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刘建平上诉主张原审认定的刘建平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4062.34元有误,主张应按月基本工资4000元及月平均工资5741元(包含加班费)计算劳动待遇和工伤保险待遇。对此,本院认为,刘建平于2014年5月2日入职昌达公司,刘建平签字确认的工资结算明细表显示其2014年5月2日至5月31日应发放的工资为4400元,另外,刘建平2014年6月1日至6月10日发生工伤前的工资为1370元,由于刘建平领取计件工资,出勤亦无考勤,本院根据上述情况酌情认定刘建平的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并据此认定刘建平的2014年5月2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为4400元,2014年6月11日至9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320元(4400×2+4400÷30×2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200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刘建平于2014年10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昌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双方均确认昌达公司于2014年8月底停止营业,故本院采信刘建平主张,认定昌达公司于2014年9月1日违法解除与刘建平的劳动关系,刘建平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9月1日解除。劳动仲裁裁决昌达公司支付刘建平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450.57元,刘建平未起诉,视为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款项,且刘建平仅上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故昌达公司应支付刘建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00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昌达公司在刘建平受伤前未依法与刘建平签订劳动合同,刘建平所受工伤亦不影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由于昌达公司未履行依法与刘建平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昌达公司应支付刘建��2014年6月2日至9月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关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停工津贴工资413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9月1日解除,刘建平要求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停工津贴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建平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劳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劳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第十二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劳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第二、七、八、九、十、十一项为:被上诉人广州市昌达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刘建平支付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2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200元、2014年6月2日至9月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00元;四、驳回上诉人刘建平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昌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昌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冼 朝 暾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国荣(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工伤职工。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疑似职业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省级卫生行政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并及时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职工经治疗伤情稳定,需要工伤康复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可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康复。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因康复条件所限需要转院康复的,应当由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标准为:一级伤残为二十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二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应当参加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伤残津贴每年参���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