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5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何柳新与杨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柳新,杨国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5752号原告:何柳新,男,汉族,1965年6月6日生,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杨国成,男,汉族,1986年5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何柳新与被告杨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富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承办人因公出差,本案依法转由审判员杨辉审理,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柳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何柳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国成支付货款本金3838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何柳新与被告杨国成之间从2015年10月起发生饲料买卖往来,截至2016年7月2日,被告杨国成结欠原告货款38382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国成未支付货款,双方纠纷成诉。原告何柳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7月2日,被告杨国成结欠原告货款383821元。被告杨国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印证其诉请,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柳新与被告杨国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何柳新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杨国成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杨国成支付货款38382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成给付原告何柳新货款本金3838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57元,减半收取352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国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