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2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凯平、龙言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凯平,龙言旺,深圳市金银众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景德镇鑫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陶学银,胡水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2执异16号异议人(案外人)吴凯平,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胡沁,系广东方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悦珊,系广东方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龙言旺,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执行人深圳市金银众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庐山大厦A座2503B房。法定代表人陶丹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景德镇鑫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赣东北综合物流区长安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陶丹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陶学银,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执行人胡水平,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系陶学银之妻。本院在执行龙言旺与深圳市金银众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景德镇鑫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陶学银、胡水平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凯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凯平认为,2011年12月,其与本案被执行人深圳市金银众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资金委托合同》,约定其参股深圳市金银众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通过该公司间接持有广州安必平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4615%的股份,因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拍卖被执行人深圳市金银众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持广州安必平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中,有部分属于异议人,故要求本院立即中止执行,停止拍卖。本院查明,龙言旺与深圳市金银众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景德镇鑫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陶学银、胡水平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5)景执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相关财产以清偿债务。据此,被执行人深圳市金银众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持广州安必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已于2016年9月5日拍卖成交。本院认为,首先,股权权利人应按照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进行判断,本院查封、拍卖的广州安必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股权均登记在被执行人深圳市金银众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异议人吴凯平在异议申请书中称其是通过深圳市金银众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间接持有广州安必平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股权,事实上自认其并未在工商行政机关进行股权登记;故本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深圳市金银众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广州安必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其次,异议人吴凯平所提执行异议标的已于2016年9月5日拍卖成交,而其提交的执行异议书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9月23日。根据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故吴凯平所提异议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许    育    斌审判员 戴瑞代理审判员涂国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勇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