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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永艮与李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艮,李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668号原告:张永艮,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张国,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杨,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组织机构代码:73520684-3。负责人:熊国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强胜,男,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永艮诉被告李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楫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怀军、人民陪审员冯辉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2016年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被告李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6月28日对原告张永艮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作出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艮诉称:2015年2月27日21时8分,李杨驾驶鄂J×××××小型轿车由蕲龙线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武穴市武穴街道二里半村沙上垸路段,不慎撞上道路北边的行人张永艮,造成张永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永艮被送往医院治疗。张永艮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计算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杨负主要责任,张永艮负次要责任。鄂J×××××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李杨、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未赔偿张永艮的损失,故张永艮诉至法院,要求李杨、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6641.33元。原告张永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张永艮身份证、户口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武穴市武穴街道二里半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武穴市公安局青林派出所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永艮的身份情况及张永艮虽是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城镇,职业为建筑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济赔偿;证据二、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5)第02272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李杨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永艮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鄂J×××××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证据四、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收费收据,拟证明张永艮受伤部位、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135890.95元;证据五、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武医法(2015)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张永艮的伤残程度为Ⅷ(八)级,计算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护理日为70日,后期医疗费用24000元。鉴定费用150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张永艮为治疗及司法鉴定支出合理费用2000元;证据七、武穴杨植兴口腔门诊部出具的发票一份,拟证明张永艮发生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李杨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二、李杨已将事故车辆鄂J×××××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该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三、李杨垫付张永艮的医疗费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杨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鄂J×××××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二、李杨合法驾驶,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对张永艮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确认;四、因本案是侵权纠纷,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人伤案件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永艮的职业是在家做私人生意,并不是从事建筑业。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杨、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对原告张永艮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原告张永艮、被告李杨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杨、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对原告张永艮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永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治疗费用含有高血压、××,并有部分是司法鉴定后所发生的费用,张永艮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20﹪;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偏高,后期治疗费应据实结算,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六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发票系手写,证据形式不合法。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永艮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其居住城镇并务工,对原告张永艮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予以采信;证据四因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张永艮在住院治疗期间哪些用药是治疗高血压、××等与交通事故无关部分以及费用是多少,也未指出哪些用药是非医保用药,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是原告张永艮自行委托的鉴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已申请对原告张永艮伤残及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故对该份证据中原告伤残及后期治疗费不予采信。根据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的申请,经本院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黄博法医(2016)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杨、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张永艮虽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故对该份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根据原告张永艮伤残及治疗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800元;证据七原告张永艮提交的发票虽系手写,但该治疗机构“武穴杨植兴口腔门诊部”在武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并取得武穴市卫生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治疗部位与张永艮伤情鉴定部位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李杨将其所有的鄂J×××××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9日24时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2015年2月27日21时8分,李杨驾驶鄂J×××××小型轿车由蕲龙线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武穴市二里半村沙上垸路段,不慎撞上道路北边行人张永艮,造成张永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2日,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鄂公交认字(2015)第02272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永艮受伤当日,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武穴市肿瘤医院、武穴杨植兴口腔门诊部治疗,共住院67天,共支出医疗费143890.95元,其中李杨垫付医疗费13000元。2015年6月10日,张永艮的伤情经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其伤残等级为Ⅷ(八)级,计算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护理日为70日,后期医疗费用24000元;鉴定费1500元。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对该鉴定中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黄博法医(2016)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永艮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IX级(9),颅脑操作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10),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2%,其牙齿修复费用以医院出具的发票确定,其他方面的治疗鉴定之日前所发生的费用建议据实结算。本院认为:一、被告李杨驾驶的鄂J×××××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张永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永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杨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永艮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张永艮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杨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永艮自己承担20%的责任;二、鄂J×××××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张永艮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根据其与被告李杨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若仍不足,由被告李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永艮的户口性质虽是农业户口,但长期在武穴市城区居住,其主要生活来源于从事居民服务业,故其误工费、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可按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张永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张永艮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389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营养费1005元(15元/天×67天)、护理费5521.75元(28792元/年÷365天/年×70天)、误工费38257.86元(28792元/年÷365天/年×485天)、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9348.80元(24852/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2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08174.3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张永艮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张永艮的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交强险项下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188174.36元(308174.36元-120000元),应由被告李杨承担150539.48元(188174.36元×80%),因被告李杨为事故车辆鄂J×××××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被告李杨赔偿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永艮支付131722.05元(188174.36元×70%);不足部分18817.43元(150539.48元-131722.05元)由被告李杨赔偿。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杨应承担1200元(1500元×80%)。被告李杨已垫付原告张永艮医疗费13000元,故被告李杨仍应支付赔偿款7017.43元(18817.43元+1200元-13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永艮赔偿款251722.05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131722.05元),被告李杨应支付原告张永艮赔偿款7017.43元;对原告张永艮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永艮损失251722.05元;二、限被告李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永艮损失7017.43元;三、驳回原告张永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李杨负担1300元,原告张永艮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楫彬审 判 员  王怀军人民陪审员  冯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新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