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54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新,江苏创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及其辩护人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时某回到徐州市铜山区其家中,因在电脑中发现可疑聊天记录,遂怀疑妻子李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发生口角。后时某持匕首朝正在床上盖着被子睡觉的李某臀部扎了一刀,在发现李某流血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带其到医院救治,李某在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李某系右髂静脉破裂致大失血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时某于2016年2月12日主动到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时某的母亲已与李某的父母达成安葬等善后事宜,但未取得李某父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时某甲、时某乙、卜某某、单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时某丙、刘某某、韩某等人的证言,物证:匕首一把(照片),李某与卜祥佳的QQ聊天记录,李某的病案资料,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时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时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已就善后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时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时某虽有自首情节,但其犯罪后果严重,且未能取得被害人李某父母的谅解,不宜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26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鹏审 判 员 魏 影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