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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更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余小平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小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第702号罪犯余小平,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蒙古族,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云法少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余小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7901.6元。刑期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筑少刑终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9月2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余小平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余小平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小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2—2014.6、2014.7—2015.11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余小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为保证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三个月出监教育的时间,应在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小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