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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许海军与沈铧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军,沈铧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1659号原告:许海军,男,1978年12月7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玲,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铧嘉,男,1997年7月16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许海军与被告沈铧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铧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沈铧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沈铧嘉承担。事实和理由:他与沈铧嘉经朋友介绍认识,沈铧嘉于2016年6月27日向他借款34000元,写下借条一张。经他多次催要,沈铧嘉分文未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沈铧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沈铧嘉向许海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做生意缺少资金,今向许海军借款人民币叁万肆(34000元整)汇至丁金方卡号上。(34000元整)借款人:沈铧嘉日期2016年6月27日住址:月城镇赵巷头43号华府天地61幢401室”等内容。同日,许海军向丁金方账户转账汇款34000元。2016年8月29日,许海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沈铧嘉立即归还借款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许海军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许海军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许海军与沈铧嘉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沈铧嘉向许海军借款34000元,有许海军提供的借条以及许海军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借款,沈铧嘉应负偿还之责,故本院对于许海军要求沈铧嘉立即归还借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沈铧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明其未借该款或已偿还该借款的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铧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海军借款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许海军已预交),由沈铧嘉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许海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冯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