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3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许某1、许某2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虎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1,许某2,许某3,许某4,许某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虎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刑初29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系被害人赵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2,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系被害人赵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3,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系被害人赵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4,女,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系被害人赵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5,女,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系被害人赵某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会涛,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瑛,职务总经理。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大厦9、18层。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虎博,男,1994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回族,大专文化程度,学生,住河南省荥阳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8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高岩,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虎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许某2、许某3、许某4、许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会涛、被告人虎博及其辩护人高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虎博驾驶临时牌照为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华制管有限公司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撞倒,致赵某当场死亡。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虎博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虎博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海豪、许某1的证言,受案经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虎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虎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赵某当场死亡,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人民币,被抚养人生活费68616元人民币,丧葬费21335元人民币,救护车费500元人民币,交通费3000元人民币,尸体检验CT费4480元人民币,精神损害赔偿金18万元人民币,其他损失8400元人民币,共计797851元人民币。另外,被告人虎博的近亲属给付给被害人赵某近亲属的12万元人民币是在本案保险赔偿限额外另行支付的,不影响本案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其保险合同义务。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河南省洛宁县故县镇岭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等证据。被告人虎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愿意依照相关规定和依据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向本案被害人近亲属真诚道歉。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向本院提供了刑事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虎博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被告人虎博的近亲属已与被害人赵某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其谅解,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虎博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另外,被告人虎博的近亲属是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外另行给付被害人近亲属了12万元人民币,不影响本案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其保险合同义务。对于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赔偿金均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应支持;尸体检验的费用及为丧葬支出的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对于被告人虎博近亲属赔偿给被害人赵某近亲属的赔偿款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虎博驾驶临时牌照为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华制管有限公司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撞倒,致赵某当场死亡。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虎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虎博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虎博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给付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2万元,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虎博交通肇事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21335元人民币、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人民币,总计532855元人民币。被告人虎博于2016年6月12日为本案肇事车辆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该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海豪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3日19时许,其乘坐在虎博驾驶的奥迪汽车的副驾驶位置准备去吃饭,汽车沿先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业路,然后左转由东向西行驶,其在车上用手机玩微博,正在行驶的过程中,听到咚的一声,其赶紧抬头一看,玻璃碎了。赶紧下车一看,是撞到人了,虎博赶紧打了110和120电话的事实。证人许某6的证言,证明其与赵某是夫妻关系,2016年6月13日19时20分许,赵某吃过晚饭一个人去马寨镇街上散步,晚上8点多钟,京华制管有限公司的保安到其住处告诉其赵某被车撞了的事实。被告人虎博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13日晚上20时许,其驾驶临时牌照为豫A×××××的奥迪汽车,在112路公交车站牌处载上海豪准备去马沟吃饭,汽车沿着先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业路左转弯,然后沿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华制管有限公司门口,突然在路中间出现了一位行人,想刹车也来不及了,就撞了上去。其急忙把车停了下来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后来民警赶到现场后其被控制起来的事实。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6月13日20时25分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接110指令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工业路京华制管厂门发生行人轿车事故。公安民警遂赶到现场,经现场调查,系一辆临时牌照为豫A×××××的轿车与一名行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当场死亡。遂将在现场等待自称是肇事司机的被告人虎博抓获的事实。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证明赵某符合交通工具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受案经过,保险单,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被害人工作证明,被告人前科查询单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虎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虎博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虎博犯交通肇事罪及其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虎博系自首,又系初犯、偶犯。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本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虎博交通肇事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虎博为本案肇事车辆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救护车费、尸体检验CT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于法无据的部分及不符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关于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赔偿金不应支持,尸体检验的费用及为丧葬支出的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的意见,经查证属实,其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于被告人虎博近亲属赔偿给被害人赵某近亲属的赔偿款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赵某生前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人虎博的近亲属为求得被害人赵某的近亲属的谅解,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外另行给付被害人赵某的近亲属12万元人民币,故该款项不应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扣除,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虎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事故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虎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虎博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虎博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虎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虎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许某2、许某3、许某4、许某5丧葬费21335元人民币、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人民币,总计532855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东雅人民陪审员  蒋成梅人民陪审员  张庆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