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4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金科昌锦置业有限公司与苏明星、朱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金科昌锦置业有限公司,苏明星,朱兰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4842号原告:重庆市金科昌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国泰路18号附66号30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573413312Y。法定代表人:蒋思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皓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苏明星,男,1973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朱兰,女,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重庆市金科昌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与被告苏明星、朱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皓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明星、朱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金科世界城商品房一套,房屋价款36504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10049元,余款向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已支付部分首付款77049元和部分代收税费8492.2元(契税5476元、合同预告登记费80元、抵押登记费80元、大修基金2856.2元),被告至今尚欠房款3300元未付。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所欠购房款33000元及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违约金5023元(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止被告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从2014年7月23日起以二被告尚欠购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被告苏明星未到庭,但其书面意见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33000元属实,该款是首付款110049元里面的,但当时和原告口头约定的分期支付首付款,所以违约金起算时间不是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被告朱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取得荣昌金科世界城二期9幢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金科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苏明星、朱兰作为乙方,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坐落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国泰路(荣昌金科世界城二期)的预售房屋以365049元的价格出售给二被告,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支付现金人民币110049元,另向银行按揭贷款255000元,如银行批准的时间按揭贷款金额与前述按揭贷款金额不一致的,不足部分由乙方在甲方通知后30日内用现金补足;合同第十条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45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条中逾期应付款指依照合同约定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印章,被告朱兰、苏明星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77049元及各项代收税费8492.2元,并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了购房款255000元,至今尚欠33000元首付款尚未支付。诉争房屋在2016年2月5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三张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购房款3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在合同签订时支付首付款110049元,但被告至今尚欠33000元,被告应自在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即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兰、苏明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金科昌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33000元,并从2014年7月23日起以未付购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朱兰、苏明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朱兰、苏明星负担,并连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重庆市金科昌锦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