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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7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黄克勤与蒋运强、蒋改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勤,蒋运强,蒋改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民初413号原告:黄克勤,男,汉族,1969年5月25日出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委托代理人:谭青生,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运强,男,汉族,1979年12月24日出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被告:蒋改忠(系蒋运强之父),男,汉族,1952年7月2日出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原告黄克勤与被告蒋运强、蒋改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克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青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运强、蒋改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昭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土市圩坪上的自家店面房办置了老蒋副食批发部。2014年11月13日,蒋运强为副食店进货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月息2%;2015年1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2%。被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本息。被告蒋运强、蒋改忠未到庭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蒋运强、蒋改忠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蒋运强签名的借据,属小额借款,内容真实有效,该证据予以确认;提交的本院(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法律文书,但因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没有关联性,不宜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被告蒋运强向原告黄克勤借款15000元,月息为2%,并出具一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克勤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月息2%。借款人土市蒋运强”。2015年1月30日,被告蒋运强再次向原告黄克勤借款10000元,月息为2%,并出具一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克勤人民币壹万元(10000),月息2%。借款人蒋运强”。借款后,蒋改忠代蒋运强归还了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在两张借据内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蒋运强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且离家外出,导致原告与其失去联系,无法商议还款事宜。原告起诉被告蒋运强,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完全归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据以支持其诉请的两张借条中,借款人均为蒋运强,蒋改忠虽系蒋运强之父,但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其二、原告除向法庭提交了蒋运强的借条外,未提交其他的证据,证明蒋运强将其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事务。因此,原告黄克勤请求被告蒋改忠与被告蒋运强共同归还借款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克勤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运强归还原告黄克勤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执行时应扣除已归还的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完全归还之日止;驳回原告黄克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由被告蒋运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祖坚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人民陪审员  朱文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庆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