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2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天轩与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轩,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2421号原告:李天轩,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周市镇万安路289号。法定代表人:黄仕芬。原告李天轩诉被告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香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轩、被告华德尔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仕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轩诉称:2014年7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1向被告华德尔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仕芬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0转账合肥款67320元。汇款后,被告华德尔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发货,也没有返还合肥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合肥款67320元及利息损失(以6732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往返路费及住宿费2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德尔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仕芬辩称:2014年7月13日,我中国农业银行卡上有收到账号为62×××11的汇入款,用于购买化肥。该农行卡虽登记在我名下,但用于公司的款项往来,我本人不在使用。我并不认识本案原告,之前双方也没有合作过,我不知道上述汇入款是否为原告所汇,且我也不知道公司有没有发货。此外,本案款项汇入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德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黄仕芬。2014年7月13日,原告李天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仕芬汇款67320元。之后,被告华德尔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购买合同打款说明,载明:“在2014年7月13日,62×××11打款购买华德尔复合肥,打款金额为67320元,由于是星期天打公司账号打不进,临时打到黄仕芬卡62×××10上用于购买复合肥使用。”。现因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发货义务,由此引起纠纷。庭审中,被告表示需庭后确认是否有向原告发货,于庭后十日内补充提交相关材料,后被告未在上述期间内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转账明细、购买合同打款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明细、购买合同打款说明,可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购买复合肥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约将货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履行交货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华德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在诉讼前未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仅在起诉时要求返还货款,现原告在2016年9月5日的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故双方合同解除时间认定为2016年9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6732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673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诉请返还货款是基于合同解除而提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权利也应从合同解除之日开始计算,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9月5日,故利息损失应自2016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往返路费及住宿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天轩货款673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673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天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868元,减半收取934元,由原告负担184元,被告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春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芝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