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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5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军与孙永军、项惠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孙永军,项惠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5080号原告:张军,男,现住庄河市。被告:孙永军,男,现住庄河市。被告:项惠惠,女,现住庄河市。原告张军与被告孙永军、项惠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军、项惠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孙永军偿还借款20万元整及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请求被告项惠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孙永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被告项惠惠自愿提供担保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永军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张军借款20万元,由项惠惠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条内容为:孙永军借张军人民币200000.00元(贰拾万元)借款人:孙永军2015年10月28日担保人:项惠惠。原告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已给付5个月利息,本金及余下利息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永军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项惠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永军欠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孙永军向原告张军出具的借条、收条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项惠惠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双方书面未有约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至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惠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孙永军追偿。被告孙永军、项惠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军借款2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项惠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日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毅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