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行审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莆田市秀屿区环境保护局与林建耀环境保护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莆田市秀屿区环境保护局,林建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305行审30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政府办公楼***室。组织机构代码:00369577-6。法定代表人陈德兴,局长。委托代理人林飞鹏,莆田市秀屿区环境保护局干部。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林建耀,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莆秀环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莆田市秀屿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莆秀环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决定以被执行人位于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塘边村所开办的东庄镇塘边第二机砖厂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及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便擅自投入使用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办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的处罚决定。该决定书于2016年2月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林建耀。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动履行停���生产的义务,也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莆田市秀屿区环境保护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莆秀环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莆田市秀屿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莆秀环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莆田市秀屿区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徐继人民陪审员 林德成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