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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5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郝云霞、郝云秀与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云霞,郝云秀,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5576号原告:郝云霞,女,1973年6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郝云秀,女,汉族,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精耕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东路。法定代表人:王然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来,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云霞、郝云秀与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云秀、被告金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云霞、郝云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购买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南侧维多利摩尔城B座三层XXXXX号房屋办理网签手续并依法到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房屋登记备案;2.判令被告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请就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3.要求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开具正规的购房发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南侧维多利摩尔城东区综合楼B座三层XXXXX号商铺房屋,建筑面积共29.56平方米,总金额954,934元,买受人分3次交清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2012年5月28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按照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原告将购买的上述房屋先后委托给内蒙古维多利摩尔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进行管理经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54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备案登记和网签手续及房屋产权证书,也没有开具正规的购房发票,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金汇公司承认郝云霞、郝云秀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因房屋主管部门答复所涉房屋无法界定四至,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因此,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主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围内的法定职责,不取决于答辩人的意愿,该责任应由被告、房屋主管部门和摩尔城公司三方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新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请就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经询问,被告放弃答辩期。本院依法向呼和浩特市产权市场管理处档案馆调取《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该证明显示本案所涉房屋所在维多利摩尔城东区综合楼未办理初始登记,且该建筑三层XXXXX号商铺已预售并司法查封,被告已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金汇公司认可郝云霞、郝云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郝云霞、郝云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是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鉴于原告所购的三层XXXXX号商铺存在限制登记的情形,无法办理初始登记。而办理初始登记是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前提,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登记备案的诉讼请求在客观上暂时无法实现,原告可以在障碍消除后与被告协商办理或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所购商铺网签的诉讼请求,因网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物权设立和变动的方式,而是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内部程序和手续,对外无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就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登记备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生效之日为2011年7月1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约定的30日,故被告构成违约,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请登记备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开具正规的购房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因此,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原告可向税务部门反映并要求其解决。对于被告辩称因房屋主管部门答复所涉房屋无法界定四至,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因此,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主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围内的法定职责,不取决于答辩人的意愿,该责任应由被告、房屋主管部门和摩尔城公司三方承担的抗辩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请登记备案;二、驳回原告郝云霞、郝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天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