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刑终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罗某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82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原贵阳市云岩区渔安村村委会主任。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17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通知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在担任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渔安村村委会主任职务期间,违反《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渔安村村民委员会财务制度》的规定,未将渔安村土地补偿费中提取的提留款设专户管理,与其他集体所有资金混同管理,同时未经过村支两委或村民大会的同意,以打借条的形式,擅自将渔安村村委会提留的土地补偿款出借给村民或非村民使用,借贷出的资金多用于购房、装修等非生活补助,被告人罗某本人也以出具借条方式出借资金用于自己购房、买车等非生活补助。被告人罗某身为村委会主任,也未将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办法公布接受监督。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罗某个人签字违法借款总额为1470.25万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资金金额为962.55万元,至案发时未归还的金额为484.5955万元。另有,被告人罗某以签字形式出借给村民、非村民及自己使用的土地补偿款属于渔安村集体所有。渔安村被征拨、征用的土地补偿款有少部分来源于政府相关部门,大部分来源于中天城投集团等企业组织,部分来源于村民退回。土地补偿款中的80%已发放至村民手中,剩余的20%由村委会提留,该提留款主要用途应用于发展生产和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王某、陈某、杜某等人的证言,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渔安村村民委员会财务制度,证人高某、文某等人的借条及凭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村集体所有的资金962.55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至案发时未归还金额484.595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罗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罗某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解。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利用其担任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渔安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本村的集体资金962.55万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至案发时还有484.595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场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罗某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解。经查,分别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高某、文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借条等财务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其挪用本村的集体资金962.55万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至案发时还有484.5955万元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其上诉理由及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利用其担任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渔安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本村集体所有的资金962.55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至案发时未归还金额达484.595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罗某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庆松代理审判员 付 凤代理审判员 戚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