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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李奇森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334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李奇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34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杨志群,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志辉、黄朝晖,均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奇森,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李奇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奇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被告因购买家私电器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于2013年10月2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某(广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029002759)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89%计算,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如被告拖欠本金和利息费用,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额按约定利息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0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截止至2015年5月22日止,被告已连续2期未能按时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平某(广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029002759)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91093.15元及利息(含复利)(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55868.08元,复利为9870.14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91093.15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55868.08元为基数,利息、复利均按固定月利率1.89%上浮50%计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奇森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奇森签订编号为平某(广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029002759)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300000元;2、贷款用途为购家私电器;3、贷款期限为36个月;4、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5、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规定月利率1.89%;6、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7、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8、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条款。2013年10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89%,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庭审中,原告表示合同签订后,被告应自2013年11月起每月29日供款,但自2015年3月起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止拖欠本金191093.15元、利息55868.08元、复利9870.14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成讼。诉讼期间,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委托清收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其为追讨涉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李奇森签订的平某(广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029002759)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按约供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奇森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欠款本金191093.15元及利息(含复利)(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55868.08元,复利为9870.14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91093.15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55868.08元为基数,利息、复利均按固定月利率1.89%上浮50%计付),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本案中也向本院提供了《委托清收协议》和律师费发票,足以证明其为追讨涉案债权已支出的律师费用500元,故原告现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李奇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李奇森签订的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029002759)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李奇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91093.15元及利息(含复利)(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55868.08元,复利为9870.14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91093.15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55868.08元为基数,利息、复利均按固定月利率1.89%上浮50%计付)。三、被告李奇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1000元,上述合计6810元,均由被告李奇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龙国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美婷何家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