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02民初20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咸宁市拓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宁市拓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02民初2024-2号原告咸宁市拓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新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少辉。被告湖北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诚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细和。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鄂1202民初2024-1号民事裁定书,现因原告拓新混凝土公司申请撤回保全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弘诚建设公司银行存款281万元的冻结。审判员  梁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