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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挨保、张菊香与内蒙古德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挨保,张菊香,内蒙古德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1862号原告张挨保,男,汉族,1953年5月1日出生,个体,现住五原县隆兴昌。原告张菊香,女,汉族,1951年3月25日出生,无业,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委托代理人张挨保,男,汉族,1953年5月1日出生,个体,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光明一巷*号(系张菊香丈夫)。被告内蒙古德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大街。法定代表人王志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系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挨保、张菊香诉被告内蒙古德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挨保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称自己要开发我们所在地区域,与我们协商房屋补偿事宜,双方达成《棚户区改造住宅拆迁协议》,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我们经咨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合法。根据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通过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根据五原县人民政府五政发(2014)140号文件,被告根本不具备与我们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资格,签订补偿协议的主体应当是五原县人民政府征收局。因此,协议违法,被告故意欺瞒我们,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我们和被告签订《棚户区改造住宅拆迁协议》无效。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与我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无效,理由是根据五原县人民政府的(2014)五政发140号文件,我公司不具备与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资格,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这是原告认识错误。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进一步完善了合同无效的制度,将合同法52条第五项的强制项规定限缩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为管理性规定。因此,涉案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效力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另外,原告庭审中陈述,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为房屋买卖协议,因为没有履行,认为协议无效。我公司也认可原告所称的买卖合同的事实。纵观协议的全部内容,我公司认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完全符合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要件,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合法有效。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将其所有的住宅以现金的方式出售给甲方即本案被告,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完全符合和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该协议中双方对房屋基本概况、出售价格、房款给付及房屋权属证书的交付均作了明确约定。从原、被告双方签章按印可以看出,双方完全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被告故意欺瞒原告的行为。关于协议未实际履行的原因在原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单方反悔,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房款,拒绝领取公司给付的分期给付的款项,也拒绝按协议腾房及交付相关权属证书。我公司积极响应县委、政府有关棚户区改造文件和会议精神,按照上级部门要求,约百分之八九十的被拆迁户均是以此形式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原告张挨保、张菊香(二原告系夫妻)与被告内蒙古德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棚户区改造住宅拆迁协议。甲方:内蒙古德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张挨保、张菊香。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协商自愿达成本协议。乙方现有住宅两套(约360多平米),占地约1200多平米,现以现金出售给甲方。折价220万元整(包括房屋、宅基地、回迁房租等各种费用)。付款方式:每月30日前付款20万元,11个月内支付完毕。支付期间不得超期付款,如有超期加收每天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乙方一个月房屋搬迁完毕,土地证、房产证2个月内交付甲方,如有超期加收每天10%的违约金。后原、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棚户区改造住宅拆迁协议》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棚户区改造住宅拆迁协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张挨保提供五国用(2009)10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座落隆兴昌镇部队家属院西皮毛路东地号B4-208,使用面积365.70㎡,土地使用权人张挨保。原告张挨保又提供五土国用(2000)籍字第152822401-G-7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座落新建街皮毛巷,使用面积848.59㎡,土地使用权人张挨保。原告张挨保另提供房权证五房字第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张挨保,房屋座落隆兴昌镇新建办事处皮毛巷,住宅砖混结构146.70平方米,凉房砖木结构130.01平方米,使用面积365.12平方米。另外,二原告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如合同有效,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2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对房屋的价款、给付方式以及房屋交付、违约均有约定,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分期给付义务,且应付款项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即给付原告房屋价款22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签订协议后,原告单方反悔,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房款。拒绝领取公司给付的分期给付的款项,也拒绝按协议腾房及交付相关权属证书。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成立,且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德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棚户区改造住宅拆迁协议有效。二、被告内蒙古德欣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内蒙古德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晔代理审判员  刘丞容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凤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