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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亿二千三百四十五万六(2016)粤0605民初13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与佛山市南海沙头骏业铝型材厂、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经济发展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佛山市南海沙头骏业铝型材厂,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一亿二千三百四十五万六(2016)粤0605民初13444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区九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993603484。负责人:廖志鸿。委托代理人:李绍均,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其。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骏业铝型材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法定代表人:招锐流。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谭少梅。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骏业铝型材厂(以下简称骏业厂)、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沙头经济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骏业厂向原告清偿截止2007年12月13日止的欠款逾期利息78676元(计算方式见附表);2、被告沙头经济总公司就被告骏业厂上述第1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三方于1998年11月30日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沙信营)保借字第161号),约定被告骏业厂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生产资金流动,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1日起至1999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约定为以月利率7.5‰的标准计算。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贷款到期,若两被告不按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加收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共计向被告骏业厂发放了8万元贷款。但被告骏业厂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并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骏业厂于2007年12月14日偿还了本金,但尚未支付由此产生的借款利息78676元,截止2007年12月13日止,被告骏业厂尚欠原告利息78676元,而被告沙头经济总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予以催收偿还利息,被告骏业厂在原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确认利息数额,被告沙头经济总公司在其上确认承担保证责任,但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均未履行相应还款责任。被告骏业厂未能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而被告沙头经济总公司亦未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加盖原告印章),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银行变更批复(5份,复印件),声明(1份,原件),��告骏业厂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各1份,复印件),被告沙头经济总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1份,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逾期贷款利率执行文件(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利率变更情况。3、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收回传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三方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骏业厂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骏业厂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并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骏业厂偿还了本金,但尚未支付由此产生的借款利息,而被告沙头经���总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就两被告的欠款情况,原告多次发出催收通知书催收还款,被告亦于其上签章确认数额就欠款事实。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11月30日,南海市沙头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与被告骏业厂(原名称为广东省南海市骏业铝型材厂)、被告沙头经济总公司(原名称为南海市沙头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合同编号为(沙信营)保借字第16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骏业厂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资金流动,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1日起至1999年5月20日止,贷款利息为月息7.5‰,按月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被告沙头经济总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当日,原告发放了贷款8万元予被告骏业厂。被告骏业厂于2007年12月14日偿还了本金,但未归还尚欠的利息,截至2007年12月13日止,被告骏业厂尚欠原告利息78676元。2015年3月21日,原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内容为截至2015年3月20日,骏业厂仍欠原告贷款利息合共7968561元(14份合同,其中包括本案借款的利息)。被告骏业厂在借款人处盖章确认对该通知书所列示的借款本息金额、贷款合同号等内容确认无误并予以接受,被告沙头经济总公司在保证人处签章确认自愿为该通知书列示的贷款本息的���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通知书签收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骏业厂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确认尚欠原告利息未还,被告沙头经济总公司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骏业厂归还截至2007年12月13日止尚欠的利息78676元,被告沙头经济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骏业铝型材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截至2007年12月13日止的利���78676元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对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骏业铝型材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3.4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883.4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志恒利息计算表计息本金起息日期止息日期(含)计息天数利率(‰)应收利息额已收利额结欠利息额800001998-12-11999-5-191707.53400123388800001999-5-201999-6-92112672672800001999-6-102007-12-13310997461674616786881278676附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