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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2549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7年8月16日签订一份“某某村出村口道路硬化工程合同”,约定每平方米造价100元;工程完工经甲方(被告)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在一年内付清,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结算。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完工后,2008年1月26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为745000元,被告出具结算单。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仅支付了16万元工程款,尚欠585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道路硬化工程款585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97920.3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所述,原告修路的地段位于某某村一组、二组和白马王村交界处,路是从两个小组的地中间穿过去,不是出村的路,是去地里的生产路,是占用一组、二组、六组的地,不是村上的地,原告不是给村上修路,修路费用不应该由村委会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王某某为乙方与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一份“某某村出村口道路硬化工程合同”,乙方为甲方修建出村口道路,合同约定,工程为大包,所有的材料购进,道路推平,路基处理等工程全部由乙方承担。每平方米综合造价100元;砼要求C20,厚度20CM,15公分3:7灰土;工期为60天,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因甲方及天气原因,非乙方责任,工期顺延;工程如有质量问题属乙方责任,无条件返修;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在一年内付清。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王某某进行了施工。2008年1月26日,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向王某某出具了某某村出村道路硬化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某某村出村道路硬化面积为7250平方米,按合同结算每平方米100元,共计725000元,另加道路两边拉运填土整平,费用20000元,总计745000元。嗣后,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付款160000元,下欠58500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某某村出村口道路硬化工程合同中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结算”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部分是手写另加,对该内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硬化工程合同、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09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王某某工程款58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9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代理审判员  张艳英人民陪审员  李素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