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刑终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剑波等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剑波,杨茂诚,蔡东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113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剑波,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剑军,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茂诚,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谷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蔡东福,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茂诚、蔡东福、黄剑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闽0583刑初5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剑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2月份的一天,在南安市洪濑镇金鹿酒店,被告人杨茂诚将20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蔡东福。2、2015年2、3月份的一天,在南安市洪濑镇金鹿酒店,被告人杨茂诚将30克的甲基苯丙胺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蔡东福。3、2015年3月份到4月份,在南安市美林玉叶街苹果体验店3楼被告人蔡东福租房处,被告人杨茂诚先后两次拿50和100克甲基苯丙胺交由被告人蔡东福进行贩卖,并让苏某(另案处理)拿4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给被告人蔡东福进行销售,后被告人蔡东福将毒品卖给被告人黄剑波、黄某1等人,再将贩毒所得通过银行汇款5000元交给被告人杨茂诚。4、2015年3月初的一天,在南安市美林玉叶街苹果体验店旁路边,被告人蔡东福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黄剑波。5、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在南安市美林玉叶街苹果体验店旁路边,被告人蔡东福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黄剑波。6、2015年4月初的一天,在南安市美林玉叶街苹果体验店旁路边,被告人蔡东福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黄剑波。7、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在南安市美林玉叶街苹果体验店旁路边,被告人蔡东福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黄剑波。8、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16时许,在南安市美林玉叶街苹果体验店旁路边,被告人蔡东福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价格贩卖给黄剑波。9、2015年4月份的一天,经被告人黄剑波介绍,被告人蔡东福在南安市美林玉叶街苹果体验店旁路边(玉叶街转盘处附近)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2,被告人黄剑波索要部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获利。10、2015年4月18日许,在南安市美林玉叶街苹果体验店旁三楼被告人蔡东福租房内,被告人蔡东福将20克甲基苯丙胺以2000元价格贩卖给黄某1。11、2015年4月27日16时许,在南安市溪美街道华侨大酒店601房内,经被告人黄剑波介绍并商讨价格,被告人蔡东福将19.71克甲基苯丙胺以3000元价格贩卖给黄某2;期间被告人黄剑波向黄某2约定以高于3000元价格转给黄某2的朋友,欲从中取得的差价渔利,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蔡东福、黄剑波被当场查获。并从被告人蔡东福驾驶的车上及身上查获毒品净重115.38克(其中甲基苯丙胺112.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26克),从被告人蔡东福身上扣押现金人民币10700元,同时在601房内查获卖给黄某2的冰毒净重19.71克。2015年4月28日,公安人员通过被告人蔡东福的配合,在南安市美林玉叶街苹果体验店旁三楼蔡东福的租房内抓获前来交易毒品的被告人杨茂诚,并当场在杨茂诚的身上查获63.04克毒品(其中甲基苯丙胺48.6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36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剑波的亲属积极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物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杨茂诚、蔡东福、黄剑波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杨茂诚、蔡东福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在五十克以上;黄剑波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蔡东福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剑波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蔡东福、黄剑波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剑波的亲属积极代为缴纳罚金,对黄剑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茂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蔡东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黄剑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责令被告人杨茂诚、蔡东福分别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元、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没收被告人蔡东福被扣押的毒资人民币一万零七百元,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上诉人黄剑波诉称,本案存在数量引诱情形,其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主观恶性小,有以贩养吸的情节,请求二审对其改判更轻刑罚。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剑波及原审被告人杨茂诚、蔡东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经原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平时帮杨茂诚开车,有看到杨茂诚向蔡东福贩卖毒品。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其开车载杨茂诚到南安市美林玉叶街路边,看到蔡东福交给杨茂诚毒资3000元。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其开车载杨茂诚到南安市郑成功雕像路边,看到杨茂诚拿一个黑色塑料袋的东西给蔡东福,后蔡东福向杨茂诚支付3000至5000元。2015年4月16日左右,其受杨茂诚指示,将一个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火柴盒送到蔡东福位于美林玉叶街的租房。2、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其与“小吴”在南安市美林玉叶街边一幢楼三楼租房内,向蔡东福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3、证人黄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0日,其联系黄剑波购买甲基苯丙胺,黄剑波答应帮其联系毒品卖主,后其与黄剑波到南安美林玉叶街,由黄剑波向蔡东福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其交给黄剑波300元并分了一些毒品给黄剑波吸食。4月27日下午,其联系黄剑波称有朋友要20克甲基苯丙胺,黄剑波想赚钱就说要以150元每克的价格向蔡东福购买甲基苯丙胺,然后要以每克220元的价格转卖给其朋友,其答应后要求黄剑波联系卖主。当天下午,其与黄剑波在南安华侨酒店601房间内见面,后由黄剑波打电话叫蔡东福到房间内交易,蔡东福到房间后交给其一包20克重的甲基苯丙胺,其支付3000元给蔡东福,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进入房间将在场人员抓获。4、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蔡东福于2015年4月26日说五一节要载其与其儿子出去玩,其遂向黄某4借车(车牌闽C725**)。5、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实其是闽C725**号小轿车的车主,该车于2015年4月27日借给黄某3。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闽C22X**号宝马小型轿车的车主,于2015年4月下旬将车借给陈培燕。7、勘验笔录、查获照片及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4月27日在南安市溪美街道华侨大酒店601房间查获黄剑波、蔡东福的现场情况,并当场从蔡东福身上及其驾驶的闽C725**号小车上扣押甲基苯丙胺净重115.38克(其中甲基苯丙胺112.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26克)、现金10700元,从黄某2处查扣其向蔡东福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9.71克;公安人员于2015年4月28日在南安市美林玉叶街苹果体验店旁三楼蔡东福的租房内查获杨茂诚的现场情况,并当场从杨茂诚身上扣押甲基苯丙胺净重为63.04克(其中甲基苯丙胺48.6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36克)。8、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从蔡东福处扣押的110.28克甲基苯丙胺、从杨茂诚处扣押的62.15克甲基苯丙胺上缴南安市禁毒委员会。9、通话清单,证实蔡东福和杨茂诚、黄剑波及黄某1等人之间的通话记录。10、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蔡东福给杨茂诚汇款的情况,从2015年2月至4月份,杨与蔡二人有多次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其中2015年4月12日与23日,蔡东福有两次转钱进入杨茂诚账户,分别为5500元和7000元。11、尿液提取笔录,证实蔡东福、杨茂诚、黄剑波的尿液经检验呈阳性;证人黄某1的尿液经检验呈阳性,证人黄某2的尿液检验呈阴性。12、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杨茂诚、蔡东福和上诉人黄剑波的身份基本情况。13、归案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及上诉人的归案经过及原审被告人蔡东福的立功情况。14、原审被告人杨茂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7日18-19时许,蔡东福以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为由约其到美林玉叶街蔡东福的租房,其与苏某一起进入蔡东福的租房后即被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搜出了一包甲基苯丙胺、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一些装在口香糖金属盒内的零散毒品。15、原审被告人蔡东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初,其开始联系杨茂诚购买甲基苯丙胺,商定每克价格为100元。接下来2月份的一天,经事先联系后,其到南安市洪濑镇金鹿酒店的一间房间找杨茂诚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其支付1000元现金给杨茂诚,另有1000元在后来的交易中还清;2015年2、3月期间,其又到金鹿酒店找杨茂诚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总价为3000元;上述两起所购买的毒品其均用来吸食。2015年3、4月份左右,杨茂诚开始约其帮忙贩卖毒品,该时间段内,杨茂诚有送两次甲基苯丙胺到美林玉叶街苹果体验店3楼租房给其贩卖,重量分别为50克和100克,价格均为每克80元,其中50克那批其贩卖给黄某1、黄剑波,而100克那批还未卖出就被查获,另外杨茂诚还让苏某送一个装有4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纸盒到其位于美林玉叶街的租房,让其帮忙贩卖,该批毒品中有36颗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帮杨茂诚卖毒品的毒资有通过银行转两笔钱给杨茂诚,分别为5500元和7000元。其有贩卖毒品给黄剑波、黄某1等人,其中黄剑波有至少3次在其租房楼下当面交易各1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19日左右的一天,杨茂诚带黄某1到其租房,其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120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27日16时许,黄剑波手机联系其贩卖20克甲基苯丙胺,谈好价格为每克150元,后他们相约在南安华侨大酒店601房现金交易,其到房间后看到黄剑波与黄某2都在那里,其将20克甲基苯丙胺拿给黄某2,黄某2将3000元现金拿给黄剑波,黄剑波再将钱拿给其,刚交易完,公安机关就将其抓获。其被抓后以有人要买甲基苯丙胺为由将杨茂诚约至其租房,杨茂诚与苏某到租房后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16、上诉人黄剑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3月初的一天21时许、3月上旬的一天17时许、4月初的一天17时许、4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4月20日16时许在南安市美林玉叶街转盘处向蔡东福购买五次毒品,每次均以200元价格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4月10日至15日期间,其还帮黄某2联系蔡东福购买毒品,后其与黄某2开车到美林玉叶街转盘路边以200元价格向蔡东福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其从该毒品中分了一点吸食。2015年4月27日15时许,黄某2称他有一朋友要买甲基苯丙胺,让其联系蔡东福购买,并称要买多点的冰毒,双方约定在南安华侨酒店601房间内交易,其就电话联系蔡东福,其之前找蔡东福买是1克是200元,其问蔡东福如果多买毒品是否能便宜,后双方谈好每克价格为150元,其让蔡东福带毒品到华侨酒店601房间交易,在蔡东福到达之前,其与黄某2就商量将毒品转给他朋友时算贵点,用赚来的钱充点卡,黄某2表示有电脑会帮其充值。过了约20分钟,蔡东福到达该房间,黄某2向蔡东福买20克甲基苯丙胺,黄某2数了3000元给蔡东福,交易完成后蔡东福要离开时,公安人员就进房间将在场的人抓获。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剑波与原审被告人杨茂诚、蔡东福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杨茂诚单独或伙同蔡东福贩卖甲基苯丙胺266.3克,蔡东福单独或伙同杨茂诚贩卖甲基苯丙胺200余克,上诉人黄剑波贩卖甲基苯丙胺19.71克。原审被告人蔡东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在上诉人黄剑波与原审被告人蔡东福的共同犯罪中,蔡东福提供毒品并收取毒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剑波联系双方促成毒品交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上诉人黄剑波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黄剑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一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以此再要求轻判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新明代理审判员 蒋小勇代理审判员 孙 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恩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发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行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包括同案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