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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8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小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8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雷,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芜湖市新兴铸管厂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12时35分,被告人杨小雷在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挂有皖B×××××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市三山区华电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月亮湾小区附近时,发生自摔事故,被俞某2发现报警,民警继而赶到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杨小雷血液酒精含量为26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杨小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12时35分,被告人杨小雷酒后驾驶悬挂皖B×××××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市三山区华电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月亮湾小区附近时,发生自摔事故,被俞某2发现报警,民警继而赶到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杨小雷血液酒精含量为26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杨小雷持有准驾车型C1型的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执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鉴定委托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网上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规格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书、证人俞某2、肖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小雷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测笔录、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小雷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杨小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小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小雷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叶 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雯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