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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3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侯利东、张建军、侯子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利东,张建军,侯子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23民初643号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和林格尔县。法定代表人:杨卫东,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文珍,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利东,男,1986年3月6日生,汉族,住和林格尔县。被告:张建军,男,198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和林格尔县。被告:侯子祥,男,197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利东、张建军、侯子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663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317元。审 判 长  王 瑛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人民陪审员  董团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彩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