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1财保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赵迎岭、常某等与刘世民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迎岭,常某,刘世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1财保74号申请人:赵迎岭,女,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申请人:常某。被申请人:刘世民,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申请人赵迎岭与刘世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迎岭及乘车人常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4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刘世民驾驶的冀T×××××五菱微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刘世民驾驶的冀T×××××五菱微型普通客车,期限为2016年11月13日。案件申请费300元,由申请人赵迎岭、常某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马书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树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