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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宁甲喜诉被告廖继彪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甲喜,廖继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179号原告:宁甲喜,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岳峰,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廖继彪,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宁甲喜诉被告廖继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甲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继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甲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廖继彪赔偿宁甲喜医疗费7916.7元,护理费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3800元,鉴定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4778.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廖继彪与宁甲喜胞妹宁春枚夫妻发生打架,宁春枚回娘家将此事告知宁甲喜,宁甲喜为平息双方的打架风波,于8月22日前往廖继彪家调解两人的纠纷。当天,宁春枚再次发现廖继彪与异性女子在一起,夫妻再次发生争吵,廖继彪从家中拿出东洋刀追赶宁春枚,宁甲喜上前劝架,被廖继彪当场砍伤。宁甲喜伤后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000余元,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微伤。为维护宁甲喜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廖继彪书面辩称,宁甲喜胞妹宁春枚自2013年开始与廖继彪闹离婚,2016年8月,两人再次发生争吵,宁甲喜到廖继彪家后对廖继彪没一句好话,逼迫廖继彪与宁春枚离婚,廖继彪不同意,宁甲喜就先动手打人,两人在打斗过程中,廖继彪防卫过当,误伤宁甲喜,此事并非廖继彪意愿,廖继彪深感歉意。原告宁甲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身份资料,原告代理人对宁甲喜、宁春枚、宁波的调查笔录;公安机关的案卷资料(含受案登记表,对宁春枚、宁甲喜、宁爱华、宁玉枚的询问笔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佐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宁甲喜胞妹宁春枚与被告廖继彪于2016年8月发生争吵后回娘家居住,该月22日,宁甲喜陪同宁春枚前往廖继彪家取回衣服等物品时,双方再次发生冲突,随后宁甲喜与廖继彪发生打斗,廖继彪持锐器将宁甲喜刺伤。宁甲喜当天被送到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30日,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7542.7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我科随诊。2016年8月29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宁甲喜腹部刺伤、右中指软组织砍伤、右拇指第二指节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评定为轻微伤。宁甲喜因此花费鉴定费750元。事发后,廖继彪未向宁甲喜进行过赔偿。综上,宁甲喜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0542.7元(7542.7元+3000元)。司法鉴定建议,自2016年8月30日宁甲喜出院后,医疗费预计3000元;2、鉴定费750元;3、误工费3247元(31191元÷365天×38天)。误工费根据宁甲喜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宁甲喜住院治疗8天,司法鉴定建议,出院后还需伤休一个月,故误工时间为38天。宁甲喜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对其收入状况按农、林、牧、渔业行业31191元/年的标准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对该费用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的标准予以确定为400元(50元×8天);5、营养费300元。营养费根据宁甲喜的损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酌情确定。以上共计15239.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廖继彪持锐器伤致宁甲喜,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宁甲喜在其胞妹与被告廖继彪发生争吵后,未能理智处理,以致再次引发冲突进而发生打架纠纷,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廖继彪的赔偿责任,故对宁甲喜的损失,由廖继彪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由廖继彪赔偿宁甲喜医疗费7379.89元(10542.7元×70%)、鉴定费525(750元×70%)、误工费2272.9(3247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0元×70%)、营养费210元(300元×70%),合计10667.79元。因宁甲喜受伤轻微,对其生活自理能力影响不大,故对其要求廖继彪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样因受伤轻微,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继彪赔偿原告宁甲喜医疗费7379.89元、鉴定费525元、误工费22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10元,合计10667.79元;二、驳回原告宁甲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支付给原告或支付至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50416700078008330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廖继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美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浚源附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