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3民初3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武义县晨光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与许刚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县晨光汽配制造有限公司,许刚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3476号原告:武义县晨光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壶山街道黄龙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徐兆康。委托代理人:何柳絮,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刚强,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原告武义县晨光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许刚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6880元并赔偿损失4425.60元(损失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4年9月24日起到2016年9月23日止,此后仍按此利率计算到清偿之日);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陈武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应诉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武义县晨光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柳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在2011年8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94248元的门锁,被告仅支付了55359元的货款。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880元,并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武义县晨光汽配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68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也即2016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武义县晨光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许刚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翠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