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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4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南昌新兴绒毛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腾晟植绒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新兴绒毛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腾晟植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4002号原告:南昌新兴绒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外商投资区工业一道服装一区。组织机构代码:70551847-5。法定代表人:万玉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斌,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明,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腾晟植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社区富民路*号*楼之*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05533013-8。法定代表人:凌云。原告南昌新兴绒毛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腾晟植绒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出现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依法转换成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伍秩华、人民陪审员赖湘绮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公告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3689.1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年利率8.25%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绒毛购销业务,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未支付货款为73689.1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东莞市腾晟植绒制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送货后,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进行对账,由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一份《南昌新兴绒毛实业有限公司绒毛销售对帐单》(以下简称《对帐单》)为证,《对帐单》左上角“客户”处打印为“深圳:凌云”,内容为各种颜色、规格的绒毛,对账结果显示累计欠款总金额为73689.1元;下方“如核对无误,请签字印章”处有“凌云”字样签名,并加盖了“东莞市腾晟植绒制品有限公司”字样印章,落款日期为“24/11”。原告主张涉案交易系由被告以其名义向原告采购货物,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叫做凌云,故客户处就写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名称;原告还主张,原告将《对帐单》制作并拿给被告后,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凌云当面签名并加盖被告的公章进行确认,签署日期是2015年11月24日。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送货单亦由被告持有,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签订《对帐单》后没有支付欠款,遂成此诉。以上事实,有《南昌新兴绒毛实业有限公司绒毛销售对帐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东莞市腾晟植绒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的陈述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对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3689.1元的事实,有《对帐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于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收到货物时支付相应价款。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最迟在签订《对帐单》时,被告理应已收到相应货物。因此,涉案货款的支付期限最迟在被告签署《对帐单》之日即2015年11月24日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3689.1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逾期付款,其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但是,考虑到被告欠款的数额、期限等违约情形,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仅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上一段论述可知,货款的支付期限最迟已于2015年11月24日届满,故原告诉求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腾晟植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南昌新兴绒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689.1元;二、限被告东莞市腾晟植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南昌新兴绒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本判决第一判项所确定的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南昌新兴绒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莞市腾晟植绒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1642元,由被告东莞市腾晟植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燕玲人民陪审员  伍秩华人民陪审员  赖湘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蔼麟刘艳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