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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02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建国、杨双转与XXX、周保国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杨双转,XXX,周保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2民初549号原告:陈建国,男。原告:杨双转,女。被告:XXX,女。被告:周保国,男。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甫雪静,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建国、杨双转与被告XXX、周保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国、杨双转,被告XXX、周保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甫雪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国、杨双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X、周保国向原告陈建国、杨双转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393.4元(含死鸡损失);2、由被告XXX、周保国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二原告家饲养的鸡因食用二被告夫妇投放在咖啡地的防鸟药(含有毒性),共毒死5只鸡,市场价值230元。随后,二原告因吃了被毒死的鸡发生食物中毒。2016年4月15日二原告被送到瑞丽市民族医院进行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6639.4元、误工费2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724元。二原告被侵权遭受损害一事先后经过瑞丽市弄岛镇五分场、派出所的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XXX辩称,1、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诉称的部分事实断章取义,不是客观事实,本案的客观事实是:2016年4月13日下午3点左右,被答辩人陈建国发现家里的鸡死了,当时以为是野猫咬的,准备煮吃。下午5点左右被答辩人陈建国询问答辩人后主观臆断认为家里的鸡可能被毒死了。下午8点左右,被答辩人陈建国向队长报告家里的鸡被毒死一事。当天晚上,答辩人陈建国还将自认为被毒死的鸡煮吃了。2016年4月15日,被答辩人夫妻二人因为腹痛到瑞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被答辩人夫妻两将上述事件联系在一起再次主观臆断系答辩人侵权,实属无理取闹。2、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致使被答辩人夫妻遭受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答辩人在自家菜地安放防鸟药且是放置在一只塑料桶里,并没有告知答辩人的义务,相反,被答辩人对自家的鸡管理不周,放养进答辩人家菜地啄菜叶,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被答辩人在明知死鸡中毒的前提下仍然将被毒死的鸡煮吃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最后,本案中答辩人投放防鸟药的行为与被答辩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保国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没有参与投放防鸟药的行为。答辩人不是本案人身损害的加害人,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经过多部门调解均没有提及答辩人实施过侵权行为,本案亦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需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范畴,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建国、杨双转与被告XXX、周保国系邻居。2016年4月13日15时左右,原告陈建国发现家中饲养的鸡从二被告家方向回家,见鸡状况异常遂来到二被告家菜地寻找剩余的鸡。原告陈建国发现有一只鸡死在二被告家附近的芒果树旁,且发现二被告家咖啡地上的一只塑料桶里有米。当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陈建国将死去的鸡肚剖开准备清理后煮食,发现鸡肚中有米粒,遂推断鸡系被被告XXX投放的防鸟毒药毒死。原告陈建国到二被告家找到被告XXX理论,原告陈建国质问被告XXX是否在其菜地放药,并告知被告XXX其家的鸡被毒死了,被告XXX承认其在菜地中投放防鸟药,但其认为原告家的鸡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当日22时左右,二原告正在食用烹饪好的鸡肉时,原告陈建国发现家中其他鸡出现异常状况,并拨打瑞丽市农场管理委员会雷允办事处五分场二队队长电话向其反映情况,要求队长提醒被告家不要再在菜地投放防鸟毒药,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死鸡的损失。2016年4月15日二原告因腹痛、四肢乏力到瑞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陈建国出院诊断为:1、急性肠胃炎(食物源性中毒可能);2、肝右叶多发囊肿;3、右肾囊肿。原告杨双转出院诊断为:急性肠胃炎(食物源性中毒可能);2、慢性胆囊炎并胆囊多发结石。2016年4月14日,瑞丽市农场管理委员会雷允办事处组织双方进行调解;2016年5月17日,瑞丽市农场管理委员会雷允办事处联合瑞丽市弄岛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瑞丽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瑞丽市农场管理委员会雷允办事处调解笔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及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饲养的鸡死亡原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陈建国发现其饲养的鸡在被告XXX家附近的树下死亡,当日下午就与被告XXX沟通并告知鸡被被告XXX投放的药物毒死。二原告饲养的鸡不时会到二被告家菜地啄食,结合原告饲养的鸡死后肚中剖开有米粒及被告XXX确在菜地上投放药物(投放在米粒中)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在此基础上原告陈建国于事发当日故意捏造其饲养的鸡被被告投放的药物毒死的可能性较小;原被告双方认可瑞丽市农场管理委员会雷允办事处在调解笔录中确认的事实经过且被告XXX就原告死鸡的损失愿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能证实2016年4月15日,二原告饲养的鸡食用被告XXX投放的毒性药物死亡。被告XXX私自在菜地上投放有毒物质且产生二原告饲养的鸡死亡的损害后果,应就鸡死亡产生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饲养的鸡死亡5只,市场价值共计230元,二被告对该价格无异议,根据本市市场交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身体权遭受侵害造成的损失问题。被告XXX投放毒性药物导致的直接损害结果为鸡死亡,原告陈建国在已经推断鸡中毒致死情况下还将鸡烹饪后食用,由此导致的损害结果为投放有毒物质引起的间接损失,且该损失系被损害人自行引起,不应由被告XX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另一被告周保国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一被告周保国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被告周保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X赔偿原告陈建国、杨双转财产损失230元。二、驳回原告陈建国、杨双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建国、杨双转负担90元,被告XXX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