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23746-3。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身份证号330222197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浒山街道群丰村东瑞大厦主楼***********室。委托代理人胡蒙、陈琪,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04682-2。法定代表人靳祖光,总经理,身份证号1301051963********。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号。委托代理人李铁,职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诉称,2014年8月19日15时21分,在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17公里+100米处,张成舜驾驶黄骅市义云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冀JM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渠化车道上行驶,车辆偏离行驶方向与熊国辉驾驶的承保在原告处的浙B×××××号车辆发生同向刮擦,后浙B×××××号车辆又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乘车人华清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张成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熊国辉及华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浙B×××××号车辆要求被告给予定损,但被告拒绝予以定损,无奈之下,浙B×××××车辆向承保的原告要求对其车辆定损,经定损,实际车辆损失33000元,施救费支付1350元,合计34350元,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保险人熊国辉进行了代位赔偿。经查,张成舜驾驶黄骅市义云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冀JM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行驶证系黄骅市义云运输有限公司且投保在被告处,因张成舜及黄骅市义云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公司进行了赔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公司给予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撤消了对张成舜、黄骅市义云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称已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故此认为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主体资格,被告公司不承担该案的任何费用。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原件及事故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原告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二、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绍兴管理处出具的发票5张,证明原告公司承保的车辆浙B×××××号车拖车花费1350元;三、慈溪市古塘安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发票4张,证实原告公司承保的车辆浙B×××××号车维修花费33000元;四、我司打款凭证一份��证实我司对公司承保车辆进行了赔付;五、我公司与承保人签订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账书,证实原告公司有追偿权;六、提交张成舜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驾驶资格和车辆行驶资格,因我公司在诉前已经于张成舜黄骅义云公司在诉前已经达成调解,张成舜认可事故认定中所实际发生的事故事实对我公司的损失进行了赔付,赔偿金额为140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享有向被告交强险部分追偿的权利,张成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驾驶行为不属于交强险免赔事由,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质证称,一、只是针对于证据的三性发表意见,不代表公司的赔偿承诺,认定书中载��张成舜违反禁令标志通行,同时事故发生后逃逸,并且驾驶证已过期,如果我公司赔偿后同样享有追偿权。二、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所记录的付款方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慈溪支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修理费的产生应提供修理清单及修理机构的评估报告,否则不能证实损失的产生。三、对托运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5时21分,在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17公里+100米处,张成舜驾驶冀J×××××(冀JMG**挂)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渠化车道上行驶,车辆偏离行驶方向与熊国辉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同向刮擦,后浙B×××××号车又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车乘车人华清轻微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出具��号为20140103A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成舜未确保安全行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国辉、华清无责任。熊国辉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综合险。经定损,本次事故造成浙B×××××号车车辆损失金额33000元,施救费1350元。2014年9月29日,熊国辉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填写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写明:你单位报来浙B×××××号车,于2014年8月19日出险索赔一案,收到原始发票9张,发票金额合计34350元,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已将全案审理完毕,该赔案核定赔付金额计(小写)34350元(大写)叁万肆仟叁佰伍拾元整。附:立书人同意接受上述赔偿款,以解决上述保险单项下的全部索赔。同时,立书人同意将已取得的上��赔偿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贵公司,并同意贵公司以贵公司或立书人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立书人将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利贵公司实现该项权益。立书人签名处有熊国辉的签名。熊国辉还另行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追偿权益转让给了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2014年10月20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快钱账户向熊国辉支付了34350元。本院认为,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提交的赔付凭证中的付款方名称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熊国辉出具的《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亦是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出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熊国辉赔偿了保险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索赔权益转让与原告,故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梦 迎人民陪审员 杨 学 荣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笑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