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3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天保同村新地村民组与李志金、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天保同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天保同村新地组,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天保同村民委员会,李志金,李存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3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天保同村新地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天保同村新地村。负责人杨东波,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段佩芬,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天保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天保同村。法定代表人张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成学,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宋希辉,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宋希辉,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天保同村新地村民组(以下简称新地村民组)与被上诉人李志金、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天保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保同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新地村民组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5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2年4月1日,李志金以拍卖“四荒”方式与天保同村委会签订拍卖“四荒”使用权合同。合同中标明拍卖地块类型为荒山,位置位于西梁,四至为东到树林带边、南到树林带边、西到村工程道边、北到固沙站边,面积30亩(亩数是估数,以四至为准),拍卖价格是300元。2002年7月9日,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为李志金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四至范围与原承包合同四至范围一致,亩数为50亩。2009年,克什克腾旗进行林权改革,由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政府林业工作人员、村委会成员及护林员对李志金的荒山进行实际测量确定四至并于2010年12月16日重新签订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中承包方为李志金等两户,地名为西梁,四至范围为东至公路、南至道边、西至李志军边、北至林场,面积为97.5亩,承包费为每亩10元。2011年10月8日,新地村民组所有荒山承包户经过实地测量后确定了具体四至范围并在镇政府、村委会进行公示30日。公示内容包括荒山位置、地名、亩数及四至范围。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李志金的荒山在公示期结束报克什克腾旗林业局审批后颁发了林权证。原审认为,天保同村委会于2002年4月1日与李志金签订拍卖“四荒”使用权合同,虽然该合同中明确了荒山四至范围及亩数,但合同中注明“面积是估数,以四至为准”。同时,在2002年7月9日由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为李志金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注明的四至范围与李志金四荒使用权合同中的四至一致,亩数变更为50亩。因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填写是由村委会人员未到实地测量情况下所进行,而且李志金在签订四荒拍卖合同时,合同中的四至没有进行实地测量,亦没有GPS打点,所以上述合同及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四至及亩数均具有不确定性。对于天保同村委会于2010年12月16日与李志金签订的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所注明的四至范围及亩数问题,因该份合同的签订是在2009年林业改革时对所有承包荒山户所承包的荒山进行确权,并对所承包荒山进行实地测量打点,根据实地测量打点情况进一步确认四至及亩数,以此为依据签订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李志金的荒山经过实地测量后,与李存的荒山共同与天保同村委会签订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故在2010年12月16日所签订的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中,承包方为李志金等2户。四至范围亦变更为“东至公路、南至道边、西至李志军边、北至林场”,亩数为97.5亩。对于李志金与天保同村委会于2010年12月16日所签订的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中林地四至范围是否超出2002年4月1日李志金与天保同村委会签订的拍卖“四荒”使用权合同中林地四至范围问题。根据上述分析,李志金的林地在2002年所确定的四至范围没有现场测量,亩数也是约数,而且四至范围的填写均是村委会人员室内办公填写,所有内容均不具有确定性;而2010年12月16日所签订的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是经过了严格的实地测量并打点,合同中的内容明确具体,四至范围清楚,同时针对天保同村所有林地承包经营户经过测量打点的林地确定四至后予以公示30日,该公示是在2011年10月8日在土城子镇政府及天保同村委会进行。公示期内,无任何单位与个人对李志金所承包的林地四至范围提出异议。虽然新地村民组陈述对公示不知情,但在公示表中尚有新地村民组其他成员的林地亦在公示表内,并根据公示表内容办理了林权证,故李志金的上述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事实。因此,李志金2010年12月16日与天保同村委会所签订的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中林地四至范围虽然与2002年4月1日所签订的拍卖“四荒”使用权合同四至范围不符,但不能以此认定李志金2010年12月16日所签订的其他方式承包合同中四至范围条款无效,亦不能否定该合同的效力。故新地村民组所主张的2010年12月16日李志金与天保同村委会签订的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四至范围超出2002年4月1日二被告签订的拍卖“四荒”使用权合同四至范围部分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李志金以新地村民组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进行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规定,村民小组是由村委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设立,成立合法。故其符合上述条款中“其他组织”的条件,亦可作为诉讼主体。对李志金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天保同村新地小组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新地村民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两份合同对比,2010年签订的集体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中的四至将村工程道的一部分括在四至内,超出部分无效。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天保同村委会二审表示服判。被上诉人李志金二审表示服判。原审第三人李存的陈述意见同被上诉人李志金一致。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新地村民组主张两份合同对比,2010年签订的集体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中的四至将村工程道的一部分括在四至内,超出部分无效。经查,新地村民组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保同村委会和李志金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天保同村委会与李志金间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存在,故新地村民组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驳回新地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二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力德审判员 徐书文审判员 张国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