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8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单发与黄学才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发,黄学才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8167号原告:单发,男,198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黄学才,男,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单发与被告黄学才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学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发诉称,原告为被告黄学才经营的避风塘餐厅供货蔬菜。2015年10月11日,被告写下欠条一份,言明被告黄学才欠单发避风塘8月份及9月份两个月的蔬菜钱合计29750元。嗣后,原告催要被告,被告以种种借口搪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9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学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单发避风塘8月份198199月9935合计29750避风塘与其他股东无关今欠人:黄学才2015.10/11日”。原告称,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避风塘供货蔬菜,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欠条,该欠条中被告签名以下部分为原告本人所写,本案中原告只主张该欠条29750元的部分,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上述欠款,故诉至法院,提请如上给付之诉。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学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发欠款29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1415元,由被告黄学才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黄学才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王思思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