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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奈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建东街68号。法定代表人:郭占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333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盛胡同28号A座7层。法定代表人:周道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萍,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骋,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内蒙古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二纬路标准厂房102室。法定代表人:金岭,总经理。原审被告:内蒙古奈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艺术厅南街22号(奈伦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常冠雄,董事长。上诉人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伦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奈伦房地产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奈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伦农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民(商)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奈伦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被上诉人华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萍、马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奈伦房地产公司、原审被告奈伦农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奈伦集团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民(商)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依法驳回华融公司要求奈伦集团公司承担10万元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三、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奈伦集团公司承担华融公司支出的10万元律师费,适用法律不当,不属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法定情形。华融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且律师费标准并未超出合法与合理范围。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奈伦集团公司、奈伦房地产公司立即偿还欠付华融公司的贷款本金8600万元、截至2015年9月29日(含)的罚息27752652.21元,合计113752652.21元;二、奈伦集团公司、奈伦房地产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含)起至贷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600万元为基数,以26%/360的日利率为标准,按日计算的罚息;三、奈伦农业公司对奈伦集团公司、奈伦房地产公司应向华融公司支付的前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拍卖或变卖奈伦农业公司抵押给华融公司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土左旗兵州亥乡大里堡村20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应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为:土左他项(2012)第029号],判令华融公司对前述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拍卖、变卖奈伦房地产公司抵押给华融公司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呼房他证新城区字第2012109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G0002**号”)及其附着的土地使用权,华融公司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拍卖、变卖奈伦房地产公司抵押给华融公司的在建工程(他项权证为“呼房建赛罕区字第20120011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及其附着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呼国用2005字第00473号,他项权证证号为呼他项(2012)第096号],华融公司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奈伦集团公司、奈伦房地产公司、奈伦农业公司向华融公司支付因其违约行为给华融公司造成的律师费损失10万元;八、由奈伦集团公司、奈伦房地产公司、奈伦农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30日,本案当事人共签署了以下六份合同:一、贷款人华融公司与借款人奈伦集团公司以及奈伦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5000万元,实际金额以借款借据载明的金额为准,但不低于一亿元。贷款用途为用于借款人收购马铃薯等原材料进行马铃薯淀粉的生产加工及补充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放款日起计算,放款日具体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3%/年,贷款期限内不调整,每年按360天计算,日利率为13%/年÷360。第3条还款约定,奈伦集团公司和/或奈伦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将相应的本金、利息等款项支付至本合同15.1条约定的华融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第3.1条利息的计算与支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按日计息,按照自放款日起(含该日)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不含该日)的实际天数计收。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贷款期间每季度末月的20日(即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以及贷款到期日。奈伦集团公司或奈伦房地产公司须于每一结息日的下一工作日将截至该结息日(含)已计提但未支付的所有利息支付给华融公司。第3.2条贷款本金的偿还约定,奈伦集团公司和/或奈伦房地产公司应于放款日起满6个月之日、满12个月之日及满18个月之日分别向华融公司偿还贷款本金总额的5%。奈伦集团公司和/或奈伦房地产公司应于贷款到期日(还款日)向华融公司付清全部贷款本金余额,并结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利息及其他应付华融公司的款项。第3.3条贷款本金的归集约定,奈伦集团公司和/或奈伦房地产公司应按照如下规定归集资金:(1)于放款日起满22个月之日,归集贷款本金总额5%的款项;(2)于放款日起满23个月之日,累计归集贷款本金总额50%的款项;(3)于贷款到期日前第5日,累计归集剩余贷款本金及截至贷款到期日应付的全部利息之和同等金额的款项。奈伦集团公司和/或奈伦房地产公司应将上述归集的资金于归集日支付至本合同第15.2条规定的奈伦集团公司指定的账户。第3.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华融公司收取的资金按以下顺序偿还,且华融公司有权变更下述顺序:(1)偿还华融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2)清偿应付给华融公司的损害赔偿金、违约金;(3)清偿逾期或其他违约行为而应支付的给华融公司的罚息、复利;(4)清偿应付未付的利息;(5)清偿应付未付的贷款本金。第3.5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各方一致同意,奈伦集团子公司奈伦房地产公司对于本条规定的贷款及其他应收款项的偿还、资金归集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支付义务。华融公司有权要求奈伦集团公司或奈伦房地产公司之任何一方支付全部或部分应付款项、归集全部或部分应归集的资金,奈伦集团公司或奈伦房地产公司均不得以其之间的追偿等内部关系或其他任何原因提出抗辩。第6.5条约定的奈伦集团公司及奈伦房地产公司的义务之一为按本合同之约定清偿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9.1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视为该方违约,违约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而对其他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其他方有权要求违约方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罚息、复利等补救措施。第9.4条约定,奈伦集团公司或奈伦房地产公司逾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的,每逾期一日按贷款日利率200%的标准按日计收罚息;逾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利息的,每逾期一日按贷款日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复利;逾期归集资金的,每迟延一日,以应归集而未归集的资金额数为基数按贷款日利率200%的标准按日计收违约金。本合同经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成立并生效。除非生效裁判另有规定,各方为解决争议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第15.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奈伦集团公司指定收款账户的开户行为华夏银行呼和浩特新城支行。华融公司和奈伦房地产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和名章,奈伦集团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二、债权人华融公司与保证人奈伦农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即奈伦集团公司、奈伦房地产公司;主合同为《信托贷款合同》;主债权为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享有的要求债务人支付全部应付款项的债权。保证人同意就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人同意接受该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债务人因违反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复利等应付未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是指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及相应的从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5.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履行保证责任:(1)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而债权人未获足额清偿……。第5.3条第(2)项特别约定,不论债务人或第三方是否为主债务提供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或债权人对该等担保予以任何程度的豁免,保证人均对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同意由债权人在各项担保中自主选择实现担保权利的顺序和额度。本合同自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华融公司、奈伦农业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和名章。三、抵押权人华融公司与抵押人奈伦农业公司签订第1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担保人/债务人为奈伦集团公司、奈伦房地产公司;抵押物为本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所载之国有土地使用权;主合同为《信托贷款合同》及该合同的附件及一切补充、修改;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主合同享有的要求债务人支付全部应付款项的债权。抵押人同意以其享有合法权利的抵押物之全部价值为抵押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同意接受该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债务人因违反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复利等应付未付款项,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是指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或本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6条第(11)项抵押人承诺,不论抵押人、债务人或者第三方是否为主债权提供其他担保,抵押人均以抵押物对全部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同意由抵押权人在数项担保中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和额度。第8.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立即行使抵押权:(1)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而未获足额清偿的……。本合同经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一《抵押物清单》列明: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处,位于呼和浩特市土左旗兵州亥乡大里堡村,面积2000亩,《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土左国用(土)字第×××号。华融公司、奈伦农业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和名章。之后,华融公司与奈伦农业公司就上述土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四、抵押权人华融公司与抵押人奈伦房地产公司签订第2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担保人/债务人为奈伦集团公司、奈伦房地产公司;抵押物为本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所载之房产;主合同为《信托贷款合同》及该合同的附件及一切补充、修改;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主合同享有的要求债务人支付全部应付款项的债权。抵押人同意以其享有合法权利的抵押物之全部价值为抵押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同意接受该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债务人因违反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复利等应付未付款项,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是指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或本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6条第(11)项抵押人承诺,不论抵押人、债务人或者第三方是否为主债权提供其他担保,抵押人均以抵押物对全部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同意由抵押权人在数项担保中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和额度。第8.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立即行使抵押权:(1)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而未获足额清偿的……。本合同经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一《抵押物清单》列明:抵押房产一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艺术厅南街,房屋建筑面积1474.5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号。华融公司、奈伦房地产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和名章。之后,华融公司与奈伦房地产公司就上述房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双方并未约定上述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亦未进行上述土地抵押登记。五、华融公司与奈伦房地产公司签订《债务偿还协议》,内容为:鉴于华融公司与奈伦房地产公司等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了奈伦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为确认奈伦房地产公司的还款义务而订立本协议。确认债务基本情况是本金15000万元,实际债务本金金额以借款借据载明的金额为准,利率为固定利率13%/年,每年按360天计算,债务期限为24个月,自华融公司实际发放债务本金之日起计算。协议第2.1条债务利息的计算、支付与《信托贷款合同》第3.1条约定的内容一致。协议第2.2条债务本金的偿还与《信托贷款合同》第3.2条约定的内容一致。协议第3.1条特别约定,本协议是《信托贷款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协议未涉事项,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执行,本协议内容与《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为准。第3.2条约定,奈伦房地产公司确认其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偿还责任是第一顺位的,其将不会因华融公司是否向任一担保方或其他方主张权利而提出债务履行抗辩。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成立并生效。华融公司与奈伦房地产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和名章。六、抵押权人华融公司与抵押人奈伦房地产公司签订第3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担保人/债务人为奈伦房地产公司;抵押物为本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一》所载之在建工程及附件二《抵押物清单二》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主合同为《债务偿还协议》及该合同的附件及一切补充、修改;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主合同享有的要求债务人支付全部应付款项的债权。抵押人同意以其享有合法权利的抵押物之全部价值为抵押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同意接受该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债务人因违反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复利等应付未付款项,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是指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或本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6条第(11)项抵押人承诺,不论抵押人、债务人或者第三方是否为主债权提供其他担保,抵押人均以抵押物对全部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同意由抵押权人在数项担保中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和额度。第8.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立即行使抵押权:(1)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而未获足额清偿的……。本合同经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一《抵押物清单一》列明:抵押在建工程一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郭勒南路和兴园住宅小区39号楼,房屋建筑面积19300.9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呼国用(2005)字第×××号。附件二《抵押物清单二》列明: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郭勒南路东侧,面积93221.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呼国用(2005)字第×××号,土地不单独作价,随在建工程一并抵押。华融公司、奈伦房地产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和名章。之后,华融公司与奈伦房地产公司就上述在建工程和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2年6月8日,华融公司、奈伦集团公司、奈伦房地产公司又签订《补充合同》,主要对《信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进行了变更,即将《信托贷款合同》第4.1条第(2)项抵押物由1474.58平方米的房产及该房产附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为仅是1474.58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华融公司、奈伦集团公司、奈伦房地产公司分别在该《补充合同》上加盖公章和名章。2012年6月29日,华融公司和奈伦集团公司以借款借据确认:借款单位奈伦集团公司,借款金额15000万元整,期限2年,利率13%/年,偿还日期2014年6月29日。同日,华融公司按约定向奈伦集团公司发放信托贷款15000万元。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贷款本金于2014年6月29日全部到期。合同履行过程中,奈伦集团公司依约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6月28日和2013年12月30日分别偿还本金750万元;2014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万亚商贸有限公司代奈伦集团公司向华融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共计3700万元;2014年6月27日,奈伦集团公司偿还本金450万元,尚有8600万元本金未予偿还。奈伦集团公司、奈伦房地产公司及奈伦农业公司认为,奈伦集团公司还以财务顾问费的形式向华融公司偿还了本金900万元,但华融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奈伦集团公司足额支付了贷款本金期内产生的全部利息共计36578750.01元。其中,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的利息368333.33元,由奈伦集团公司北京丰台商贸分公司代奈伦集团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了325000元,欠付利息43333.33元,奈伦集团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将其付清,就奈伦集团公司逾期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产生复利93.97元。华融公司认为,就奈伦集团公司逾期未还的本金(以8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罚息28384777.78元;奈伦集团公司、奈伦房地产公司及奈伦农业公司则认为,罚息利率过高。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还确认:指定归集资金账户曾于2014年3月21日、同年6月21日和同年7月25日发生过资金变动,账户内余额分别为11845.52元、11857.17元和11957.17元,此外上述归集资金期间账户内余额无变动。华融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产生归集违约金1945391.57元;奈伦集团公司、奈伦房地产公司及奈伦农业公司则认为,归集违约金与罚息属于重复计算,且利率过高。2014年9月26日,奈伦集团公司又偿还2577611.11元,奈伦集团公司、奈伦房地产公司及奈伦农业公司认为该笔款项应全部用于抵扣罚息;华融公司则认为该笔款项应按照合同约定先冲抵上述归集违约金、复利93.97元和部分罚息,故奈伦集团公司仍欠付2015年9月29日前的罚息27752652.21元。经一审法院向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涉案抵押物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无其他抵押登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呼国用(2003)字第×××号。经一审法院向呼和浩特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查询,在建工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号:呼房建赛罕区字第×××号)在抵押登记之后没有出售情况。一审法院另查明,华融公司曾于2015年10月27日就本案部分抵押物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后又向该院提出撤回申请。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赛商担字第0000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申请人华融公司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一审法院再查明,华融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向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费10万元,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向华融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华融公司与奈伦集团公司、奈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合同》,华融公司与奈伦农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1号《抵押担保合同》、共同办理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华融公司与奈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第2号《抵押担保合同》、第3号《抵押担保合同》,共同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鉴于奈伦房地产公司已在《信托贷款合同》中确认,其义务之一就是按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其对于贷款及其他应收款项的偿还、资金归集负有连带支付义务。在《债务偿还协议》中奈伦房地产公司再次明示,其上述债务偿还责任是第一顺位的,其将不会因华融公司是否向任一担保方或其他方主张权利而提出债务履行抗辩。上述奈伦房地产公司的意思表示为贷款人华融公司所接受,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故奈伦房地产公司应对奈伦集团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华融公司依约履行了向奈伦集团公司发放信托贷款本金15000万元的义务。各方当事人于诉讼中均确认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本金于2014年6月29日全部到期,并依此期限计算罚息、复利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奈伦集团公司、奈伦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并按期足额支付应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奈伦集团公司、奈伦房地产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融公司请求奈伦集团公司、奈伦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余额8600万元,并支付相应罚息、复利、归集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华融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后期奈伦集团公司偿还的2577611.11元,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第3.4条的约定用于冲抵归集违约金、复利和部分罚息,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奈伦集团公司、奈伦房地产公司及奈伦农业公司辩称,奈伦集团公司于本案贷款放款当日分别向华融公司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支付了300万元和600万元财务顾问费,上述900万元应从本金余额8600万元中扣减,同时应扣减相应的罚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财务顾问协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财务顾问费是否应当收取、华融公司是否提供了财务顾问服务均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案解决,奈伦集团公司、奈伦房地产公司及奈伦农业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华融公司与奈伦集团公司、奈伦房地产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中对罚息和归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及还款的偿还顺序均有明确约定,虽然罚息、复利、归集违约金均属违约金性质,但是上述约定的违约金亦未超过合理限度,奈伦集团公司、奈伦房地产公司及奈伦农业公司提出罚息和归集违约金的利率标准过高且属重复计算,以及后期归还的2577611.11元应全部抵扣罚息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奈伦集团公司、奈伦房地产公司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华融公司依据《保证合同》要求奈伦农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奈伦农业公司在承担了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奈伦集团公司、奈伦房地产公司进行追偿。一审法院认为,华融公司请求对三份《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所涉及的抵押物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华融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需要明确两点:第一,就本案抵押物之一即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艺术厅南街、建筑面积1474.58平方米的房产,华融公司与奈伦房地产公司双方虽未约定上述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亦未到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土地抵押登记,但华融公司对该房产及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之规定,上述抵押权的效力亦应及于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华融公司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第二,就本案另一抵押物即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郭勒南路和兴园住宅小区39号楼在建工程,华融公司与奈伦房地产公司对该在建工程以及位于该地址的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93221.2平方米)分别进行了抵押登记,但是华融公司诉讼请求中仅主张对上述在建工程以及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华融公司主张奈伦集团公司、奈伦房地产公司、奈伦农业公司应赔偿其律师费损失1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律师费用已实际支出。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奈伦集团公司、奈伦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华融公司借款本金余额86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截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息金额为27752652.21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余额8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6%的标准计算罚息);二、奈伦集团公司、奈伦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华融公司律师费损失10万元;三、华融公司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左旗兵州亥乡大里堡村2000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土左国用(土)字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土左他项(2012)第×××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华融公司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艺术厅南街奈伦公寓8号楼1474.58平方米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呼房他证新城区字第×××号)以及上述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呼国用(2003)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华融公司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郭勒南路和兴园住宅小区39号楼建筑面积19300.92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号:呼房建赛罕区字第×××号)以及上述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呼国用(2005)字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呼他项(2012)第×××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范围内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奈伦农业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奈伦集团公司、奈伦房地产公司对华融公司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奈伦农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奈伦集团公司、奈伦房地产公司追偿。如果奈伦集团公司、奈伦房地产公司、奈伦农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奈伦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华融公司与奈伦集团公司、奈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合同》,华融公司与奈伦农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1号《抵押担保合同》,华融公司与奈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第2号《抵押担保合同》及第3号《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华融公司与奈伦集团公司及奈伦房地产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约定,除非生效判决另有规定,各方为解决争议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此外,上述《保证合同》、第1号《抵押担保合同》、第2号《抵押担保合同》、第3号《抵押担保合同》中,相关各方对担保范围均约定了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故一审法院依据华融公司所提供的支付律师费的证据,判决支持华融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奈伦集团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奈伦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丰审判员  王肃审判员  张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