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6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荣周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赵瑞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荣周,赵瑞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6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主要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琨,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周,男,1940年1月1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丽,系张荣周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瑞雪,女,1978年2月6日生,满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荣周、赵瑞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琨、被上诉人张荣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丽、赵瑞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生活必需品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标准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张荣周辩称:1.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2.生活必须品费用也是交通事故造成的;3.护理期限应当计算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4.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赵瑞雪辩称,一审判决超过了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张荣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人民币102298.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赵瑞雪系冀B×××××号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3月23日9时20分许,被告赵瑞雪驾驶冀B×××××号车沿建设南路由南向西左转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张荣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荣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张荣周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9天。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荣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瑞雪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7日,交警三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张荣周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评定为壹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张荣周曾于2014年12月15日起诉,该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张荣周主张的营养费,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酌定支持一年,共计7300元;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895.83元,因没有提交证据,无法证明被抚养人无其他生活来源,未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和其余护理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起诉。原告张荣周对该判决不服,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市中院)提起上诉。2015年9月21日,唐山市中院作出(2015)唐民二终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对原告张荣周主张的后续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的标准,酌定支持2人1年的护理费共计56818元;对其主张的生活必需品费用,对有销售凭证、发票证明的部分予以支持。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并履行完毕。2016年4月20日,原告张荣周再次起诉,其主张自2014年6月20日出院之日起至本次起诉当日止,实际产生医疗费9999.58元、营养费17080元、护理费104182元、生活必需品费用7562.27元,另主张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1011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13元、复印费240元、快递费100元。对此,××例1份,该病历载明2015年3月21日原告张荣周到该院急诊治疗,医生建议:“每天雾化3-5次,需加强营养……建议2-3人护理……”;提交唐山诚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工资表若干份,证明显示张建利、赵淑芝系该公司员工,从事家政员工作,因家中老人出车祸需要照顾,自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未能正常到公司工作,在此期间未发放工资及交通补贴、奖金等。另提交购买湿巾、尿不湿、卫生纸等发票22张;门诊费发票及购药发票41张、收据2张;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周赵庄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2份、开平区马家沟街道办事处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其主张。被告赵瑞雪、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张荣周的上述主张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工资表、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瑞雪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事故造成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张荣周对主张的出院后至2016年4月20日产生的医药费9999.58元、生活必需品的费用7562.27元,提供了证据证实,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张荣周提交的护理人近三年工资表计算,两位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依据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出院后至2016年4月20日实际产生的护理费应为145066.67元(3200元/月÷30天×680天×2人),在扣除(2015)唐民二终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书中酌定支持的56818元后,其护理费应为88248.67元。因原告张荣周伤情经鉴定为壹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根据医嘱需要2-3人护理,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期限,故该院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2045元的标准计算,酌定支持2人1年的后续护理费共计64090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原告张荣周的妻子孙桂平系农村户口,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488.33元(10186元/年×5年÷6人×100%)。原告张荣周提交的门诊病例明确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故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酌定支持其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营养费15680元(40元/天×392天)。其主张的复印费、快递费,于法无据,对此均不予支持。自2016年4月20日起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待实际发生后可由原告张荣周另行起诉。被告赵瑞雪、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印证,不予采纳。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94068.85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按照事故次要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77627.54元(194068.85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荣周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7627.54元;二、驳回原告张荣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原告张荣周负担28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9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张荣周提交了开平区马家沟街道办事处新华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抚养人孙桂平居住在新华河滨2号楼,无正式工作和经济来源,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上诉人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应当在一审提交,不认可居委会证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荣周收到一审判决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荣周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其所提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荣周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一审法院依据医疗机构证明、工资证明和工资表计算其护理费用并无不当。生活必需品费系被上诉人张荣周的实际支出,故由上诉人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孙桂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由上诉人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承担抚养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宝聚代理审判员 朱 正代理审判员 赵国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