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资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资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刑初18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男,汉族。被告人资某某,绰号:冷神、小冷,男,因吸毒于2015年3月4日被通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3月4日被通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7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兼代理人杨元,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剑、代理检察员龙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被告人资某某及其辩护兼代理人杨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资某某以其同父异母的弟弟张某在电话中与陈某某发生口角纠纷为由,邀约了张某某、王某某和“橄榄”(三人在逃)驾车至通海县杨广镇杨广社区一组老烤房路边,将行至该处的陈某某等人强行拦下,并对陈某某进行殴打,造成了陈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2015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计,被告人资某某同张甲、“咪噜”、“烂铜”(三人在逃)到通海县杨广镇古城村十五组姚家湾83号姚启飞开设的网吧内找人,“咪噜”将上网的王某某错认后与其发生口角纠纷,遂离开网吧。“咪噜”为此怀恨于心,出于泄愤,伙同资某某、张甲、“烂铜”等人于当天凌晨2时许,戴口罩、持长刀和钢叉再次到网吧内,无故对网吧内上网的梁某某、郑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网吧老板制止后逃离现场,造成梁某某、郑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梁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郑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资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资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系坦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在追究被告人资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资某某赔偿:1、医药费30541.07元;2、护理费72.25×9=650.25元;3、误工费72.25×100=72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900元;5、交通费1465元;6、住宿费402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9、餐费1511元,合计45394.32元。针对上述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收据、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病情证明等证据,用以证实并支持其的主张。被告人资某某对指控的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杨元提出如下辩护及代理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资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无异议。2、本案的起因系双方不能妥当处理自己的行为所致,故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被告人的加害责任;3、被告人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要小一些;4、被告人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5、对于民事赔偿资某某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赔偿受害人;6本案受害人的损失不应完全由被告人资某某承担。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资某某以其同母异父的弟弟张某在电话中与陈某某发生口角纠纷为由,邀约了张某某、王某某和“橄榄”(三人在逃)驾车至通海县杨广镇杨广社区一组老烤房路边,将行至该处的陈某某等人强行拦下,并对陈某某进行殴打,造成了陈某某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2015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计,被告人资某某同张甲、“咪噜”、“烂铜”(三人在逃)到通海县杨广镇古城村十五组姚家湾83号姚启飞开设的网吧内找人,“咪噜”将上网的王某某错认后与其发生口角纠纷,遂离开网吧。“咪噜”为此怀恨于心,出于泄愤,伙同资某某、张甲、“烂铜”等人于当天凌晨2时许,戴口罩、持长刀和钢叉再次到网吧内,无故对网吧内上网的梁某某、郑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网吧老板制止后逃离现场,造成梁某某、郑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梁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郑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资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000元,赔偿了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陈某某、郑某某撤回了对被告人资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资某某进行了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受伤后到昆明昆陆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药费30116.27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及相应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户口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资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资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3、陈某某、梁某某、郑某某的住院诊断证明、收据等材料,证实被害人受伤住院及支出医药费的事实;4、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办案机关已将检验结论告知了双方当事人;5、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资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及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收据、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病情证明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计算赔偿的标准、依据;7、收条,证实被告人资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陈某某、郑某某各种费用人民币11000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李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和陈某某一起在网吧玩,玩歇出来走在路上时,陈某某说接了一个陌生电话,那人在电话里与陈某某发生过争吵,并说要来打陈某某,其四人走到陈家营村口时就见一辆银白色的轿车来到,然后从车上下来几个人就问:“那个是马勇”?在陈某某说是他之后,那几个人就开始打陈某某,打了五六分钟之后,那几个人就开车走了,并认出其中一个人叫冷神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资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6日晚,资某某对其二人说,他的同母异父的兄弟张某与杨广一组的陈某某吵架,当时对方喊了人要打张某,让其二人跟他过去看一下,当晚20点左右,资某某开着一辆白色的轿车拉着其二人和橄榄去到杨广一组老烤房附近,见陈某某和几个人站在路边,资某某就过去问那个是“马勇”,陈某某应声后,资某某与陈某某就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王某某感觉陈某某说话有点拽就朝陈某某大腿上蹬了过去,两人扭打起来,陈某某拿出刀刺向王某某,接着资某某、张某某就一起上去用手、脚打陈某某,并抢了陈某某的刀,最后王某某还用刀朝陈某某身上、脸上刺去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看到自己手机上有未接电话,回复后是陈某某接的,因双方不认识便发生了口角,之后其就打电话给资某某说有人要来打其,其与资某某约定地点后就向陈家营走去,走到陈家营老烤烟房附近就看到资某某还有资某某的三个伴和陈某某打起来了的事实;4、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2日凌晨2时许,其在杨广古城村姚家湾的“老火”家开的网吧里上网时,看到几个小伙子拿着工具对着玩第一台电脑的人打,那些人朝郑某某头上身上打了一会儿之后就走朝里面,就拿着“国宝”他们四个打,老板来劝那些小伙子就跑了,整个过程持续时间很短,看到郑某某用手捂着头,头上流着血的事实;5、证人姚启飞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沈某的证言相吻合。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因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后,在电话里与对方发生口角,挂断电话后那人又打电话叫其在陈家营等着,其下班后到网吧找到朋友李某某、陈某甲等人,在网吧玩了后出来走到陈家营附近烤烟房处,就见一辆白色的轿车开来堵着问其是不是“马勇”,其说是的,然后他们中的三人就来围住其,冷神就对其噪骂,接着一个叫王继宝(王某某)的就来打其,冷神和另外围着其的小伙也来打其,之后其掏出一把小刀,王继宝扑上来将其摔倒,三人就按着其打,王继宝将其的刀抢过去后用刀朝其身上夺了几刀,朝脸上划了一刀,之后他们开着车就走了的经过;2、被害人梁某某、郑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王禹建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2日凌晨2时许,在杨广古城村姚家湾老火家网吧内上网的过程中,无故被几个小伙子殴打受伤的事实;四、被告人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指控事实相符;五、鉴定意见1、通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公(法)鉴字[2015]226号,证实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玉明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梁某某2015年12月12日所受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3、通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公(法)鉴字[2015]124号,证实郑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六、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资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的事实;七、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梁某某、郑某某等人被打的监控录像视频。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或由当事人依法提交,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认证,内容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资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坦白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资某某的家属代其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资某某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资某某的辩护人杨元所提出,本案的起因系双方不能妥当处理自己的行为所致,故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加害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资某某的犯罪行为使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中餐费一项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从通海到昆明往返一次的费用含保险是94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本人及家属一人到昆明医治期间会有往返的实际,确定其支出的交通费用为人民币564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请求被告人未提异议且所请求项目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代理人提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完全由被告人资某某承担的意见,因本案系共同侵权,各侵权人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且其余侵权人在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要求被告人资某某全额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代理意见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0116.27元、护理费65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7225元、鉴定费用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住宿费402元、交通费564元,合计人民币42557.52元。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鉴于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二、光盘一张,附卷保存。三、由被告人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医疗费30116.27元、护理费65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7225元、鉴定费用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住宿费402元、交通费564元,合计人民币42557.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白艳菊审 判 员 马 琼人民陪审员 周云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