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2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姜敏、张黎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姜敏,张黎明,嘉兴欧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29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4646684-0。负责人:林士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祝如华,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玲,该单位员工。被告:姜敏,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游县。被告:张黎明,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游县。被告:嘉兴欧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320国道北侧(嘉兴毛衫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内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87744440W。法定代表人:项灵彬。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嘉兴分行)因与被告姜敏、张黎明、嘉兴欧亚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姜敏、张黎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嘉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祝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敏、张黎明、嘉兴欧亚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嘉兴分行起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姜敏向原告贷款36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22年7月16日止,实际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对逾期还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被告姜敏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被告姜敏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被告姜敏、张黎明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洪合镇中国嘉兴(国际)毛衫城3139室、3226室的房产为被告姜敏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嘉兴欧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姜敏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被告张黎明承诺共同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贷款360000元,可被告姜敏仅归还借款本金98491.68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61508.32元、利息3659.70元且多次逾期还款,己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宣布本贷款提前到期。另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所支付费用为14100元。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姜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1508.32元并支付利息3659.7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姜敏、张黎明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4100元;三、原告对被告姜敏、张黎明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嘉兴欧亚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认起诉后,又从被告嘉兴欧亚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了部分逾期的借款本息(其中本金为17032元,利息为6322.29元)。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姜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4476.32元,利息2214.5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该日后仍按合同约定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姜敏、张黎明、嘉兴欧亚置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工商银行嘉兴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姜敏、张黎明系夫妻关系。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姜敏向原告贷款360000元,被告姜敏、张黎明以其共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嘉兴欧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合同还对借贷额、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出了具体的约定。3.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姜敏、张黎明承诺共同还款。4.个人贷款、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在2012年7月19日向被告姜敏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360000元。5.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抵押物的基本情况及抵押物已于2013年11月26日办理了登记。6.自营历史明细列表1份,证明被告姜敏逾期还款的情况及至2016年9月18日尚欠原告本息的金额(借款本金244476.32元,利息2214.58元)。7.委托代理协议、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4100元。被告姜敏、张黎明、嘉兴欧亚置业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工商银行嘉兴分行所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其形式和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在被告姜敏、张黎明、嘉兴欧亚置业有限公司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工商银行嘉兴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41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姜敏没有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己构成违约,原告工商银行嘉兴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姜敏提前还款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姜敏、张黎明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工商银行嘉兴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且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嘉兴欧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姜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姜敏、张黎明、嘉兴欧亚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244476.32元,利息2214.5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该日后仍按合同约定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姜敏、张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4100元。三、被告姜敏、张黎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在被告姜敏、张黎明提供抵押物坐落于洪合镇中国嘉兴(国际)毛衫城3139室、3226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嘉兴欧亚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敏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姜敏、张黎明、嘉兴欧亚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铁鹰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人民陪审员 王冬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费一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