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3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曾师鑑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师鑑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刑初326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师鑑曾某某,曾用名“曾金兰”,男,1963年4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新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清远市清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师鑑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师鑑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曾师鑑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中山路与明霞大道交汇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于当日17时许将被告人曾师鑑曾某某带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曾师鑑曾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的乙醇浓度为131.4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师鑑曾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师鑑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其无证驾驶车辆,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师鑑曾某某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曾师鑑曾某某表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师鑑曾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经检测,被告人曾师鑑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31.40mg/100ml,大于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醉酒驾驶的国家��准,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师鑑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师鑑曾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故本院依法给予其从重处罚的同时给予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师鑑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 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静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