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苏某与广东顺德巧夫人电器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广东顺德巧夫人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88号原告:苏某,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眉,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瑞,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顺德巧夫人电器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居委会顺德高新区(容桂)华富路16号首层之六,组织机构代码775082451。法定代表人:涂前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与被告广东顺德巧夫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夫人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瑞,被告巧夫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巧夫人公司删除涉嫌侵权链接及侵权图片;2.被告巧夫人公司在其官方微博置顶位置发布致歉声明,持续时间不少于30天;3.被告巧夫人公司向原告苏某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合计31万元。诉讼中,原告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的前提下,在其官方微博账号“巧夫人”中擅自使用原告的肖像图片发布内容为“#苏某#夹缝中不断创新,继续前行,#巧夫人#我们一直在突破!”的配图文章,并在配图上配以广告宣传语:“你用9〞99在强手如云的飞人大战中脱颖而出,成为史上首位进军世锦赛百米决赛的亚洲人!我们始终以过硬的品质和一流的服务,在竞争激烈的厨卫市场中,不断超越前行!”,且配图上还标有“巧夫人”的logo,以此进行品牌广告宣传,具有明显的商业宣传属性。被告的行为极易让众多浏览者误认为原告系被告的代言人或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商业活动,为此蒙受诸多损失。被告的侵权事实清楚,涉嫌严重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因被告已经删除侵权内容,故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苏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苏某个人档案;2.苏某被侵权照片原图;3.涉嫌侵权微博首页截图;4.全国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结果信息;5.侵权内容及公证书;6.公证费发票。被告巧夫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肖像权造成侵害,原告称被告的微博文章涉嫌侵权,与逻辑不符,因为只有关注被告微博后才能阅览相关文章,而目前发表在微博上的文章的影响力,远远低于通过公众微信号发布的文章的影响力;法律规定可以合理使用肖像,被告使用公开的有关原告的新闻图片,且该图片是报道原告的比赛成绩,图片来自于主流媒体,被告属于对图片的合理使用;2.新浪统计数据反映,涉案被控文章,传播范围很小,浏览量及范围小,并没有对原告造成负面影响,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立即自行删除涉案文章;3.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无证据支持,原告申请被告发表致歉声明不少于30天明显大于涉案文章造成的影响;4.被告在图片中是完整的引用新闻图片,未在图片中标注与被告有关的信息,苏某作为在广东体育界取得杰出成绩的运动员,也是被告及员工的精神偶像,被告的行为没有侵权。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求。被告巧夫人公司就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巧夫人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23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电器及配件、燃气用具、五金配件。2015年8月23日,苏某在北京田径世锦赛男子百米半决赛上跑出9秒99的成绩,成为首位进入世锦赛百米决赛的亚洲运动员。次日,巧夫人公司在其经新浪认证的微博账号“巧夫人电器”中发布标题为“#苏某#夹缝中不断创新,继续前行,#巧夫人#我们一直在突破!”的文章。该文章使用一张苏某及另外两名运动员的全身图片作为配图,苏某图像左上角加有说话框,内容为“9〞99”,图片上方有巧夫人公司的logo“QFINE巧夫人”,下方有“你用9〞99在强手如云的飞人大战中脱颖而出,成为史上首位进军世锦赛百米决赛的亚洲人!我们始终以过硬的品质和一流的服务,在竞争激烈的厨卫市场中,不断超越前行!”的文字(后一句字体比前一句明显小些),把苏某与巧夫人公司进行关联性描述。2015年10月23日,苏某就巧夫人公司发布的上述文章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提起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1020元。2016年3月30日,苏某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请。诉讼中,巧夫人公司自行删除了上述微博账号中的上述文章。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从案涉文章的内容来看,被告巧夫人公司未经原告苏某的同意,使用包含原告与其他二人在内的肖像照片作为配图,并进行修改,在图片上、下方载有被告的经营信息,把原告与被告进行关联、对应,商业性质较为明显,属于营业性宣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关于属合理使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案涉文章使用的不是原告的个人照片,且仅有文字描述,没有附加被告任何产品图片,侵权情节轻微且被告已主动删除文章,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致歉声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因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不当使用其肖像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使用原告肖像而实际获得的利益,原告也仅提供公证费发票作为合理开支的凭证,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使用肖像的方式、案涉文章的发布时间、发布的持续时间、发布的载体、受众范围、原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所属行业、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和后果、原告合理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被告的有理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顺德巧夫人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广东顺德巧夫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苏某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于履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贤珠彭诚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