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3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新昌县得力凯机械有限公司、梁亚锋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得力凯机械有限公司,梁亚锋,新昌县远东能源有限公司,甄美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24民初3855号原告: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424572-4),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鼓山西路737号(四季花园1幢)。法定代表人:俞晓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奎,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江,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新昌县得力凯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87609-8),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江南北路116号。法定代表人:梁亚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梁亚锋,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新昌县远东能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013292-5),住所地:新昌县儒岙镇天姥二路2号。法定代表人:甄美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甄美芳,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昌县得力凯机械有限公司、梁亚锋、新昌县远东能源有限公司、甄美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昌县得力凯机械有限公司、梁亚锋、新昌县远东能源有限公司、甄美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为88288元)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新昌县得力凯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质借第20140589号”的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新昌县得力凯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周转;2、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4、被告新昌县得力凯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梁亚锋、新昌县远东能源有限公司、甄美芳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新昌县得力凯机械有限公司因上述借款合同产生的所有债务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新昌县得力凯机械有限公司交付了2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上述四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按约支付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借款人为新昌县得力凯机械有限公司,保证人梁亚锋系新昌县得力凯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甄美芳系新昌县得力凯机械有限公司的监事,梁亚锋、甄美芳以新昌县得力凯机械有限公司资金紧缺名义向原告借款,而现梁亚锋、甄美芳因涉嫌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且公安机关出具的侦查终结报告载明“犯罪嫌疑人梁亚峰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又私自将该土地在小额贷款公司(本案原告)抵押借款,梁亚峰又无实际还款能力”。故本案所涉借贷行为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可能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绍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