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7民初14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赵运明与重庆新安洁景观园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运明,重庆新安洁景观园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4074号原告:赵运明,男,汉族,1954年8月16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发帅,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重庆新安洁景观园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64号3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8997732E。法定代表人:王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运明与被告重庆新安洁景观园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运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发帅,被告重庆新安洁景观园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运明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从事绿化工作。2015年5月21日,原告在九龙坡区九龙湾游园清理枯树时不慎坠落受伤,经重庆市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依赖。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630元、住院护理费4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44元、生活津贴2173.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1552.34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65704.84元。庭审中,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安排人员对其进行了护理及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原告自愿撤回了住院护理费4200元和后续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新安洁景观园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进入被告公司,入职时已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该按劳务协议约定的1250元/月计算,计算42天。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受伤期间,被告通过银行和现金方式支付了2086.5元,并在原告出院后另行支付了护理费3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元/天计算,交通费和鉴定检查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运明于2014年8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一份,约定的协议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在九龙坡区九龙湾游园清理枯树时不慎坠落受伤,并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诊断为:1.腰4、5椎体爆裂骨折,2.小肠损伤、破裂,3.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4.双肺挫伤,5.创伤性血胸,6.胸骨骨折,7.多发性肋骨骨折,8.降结肠、乙状结肠挫伤,9.腹膜后血肿,10.腹内器官损伤,11.双侧肾周积液,12.肝功能受损,13.心脏损伤,1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5.头皮裂伤,16.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等。2016年1月20日,重庆市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5)19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伤性质为工伤。2016年3月20日,重庆北部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依赖。原告因劳动能力伤残鉴定共产生鉴定检查费1552.34元。2016年6月23日,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共计155704.84元。该委于当日作出渝九劳人仲不字(2016)第20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如下事实:从2015年4月29日原告入职至2015年5月21日原告受伤前的期间,被告已足额发放了原告劳务报酬;原告受伤后,未再回被告处工作;原告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期间为1个月;被告在原告受伤后的2015年6月至10月份共支付了2086.5元,另在原告出院后支付了护理费3000元,被告均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发票、劳务协议、出院后护理费收条、住院期间护理费收条、转账支付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因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工受伤及伤残等级为八级的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确认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原告本人工资1800元/月为计发基数,八级伤残按11个月计算为19800元(1800元/月×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参照原告受伤上一年2014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738元/月为计发基数,八级伤残按6个月计算,为28428元(4738元/月×6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4)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原告住院病历所载伤情,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按照其工资标准计为1800元/月×6个月=10800元;(5)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劳动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原告1个月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计为1260元(1800元/月×70%×1个月);(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2天,按8元/天计算为336元(8元/天×42天);(7)鉴定检查费,根据原告举示的鉴定检查费票据,共产生鉴定检查费1552.34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进行治疗及工伤认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200元。以上共计62376.34元,此外,被告在2015年6月至10月份共支付了2086.5元,另在原告出院后支付了护理费3000元,被告均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应予抵扣,故本案中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共计57289.84元(62376.34元-2086.5元-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新安洁景观园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运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57289.84元;三、驳回原告赵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黎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艳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