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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2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蔡楚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吴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楚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吴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1101号原告蔡楚煦,男,汉族,1996年12月17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南,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碧珠,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揭阳市区新阳大道南侧莲花街以东E1幢70号至74号一楼铺面、阁楼及7-9层。负责人黄小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东,该公司员工。被告吴生,男,汉族,1995年8月18日出生,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原告蔡楚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吴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薛锦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楚煦的委托代理人黄南、刘碧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楚煦诉称:2015年9月21日19时56分左右,被告吴生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从揭阳市砲台镇往揭东县方向行驶,途经揭阳市砲台镇竟智路安踏专卖店前路口时,因避让行人越过路口的左侧,失控向前致与蔡楚煦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楚煦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蔡楚煦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9天,花费治疗费用17万多元。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2、右侧颞顶叶脑挫烈伤并脑内血肿;3、左额部硬膜外血肿;4、双侧额叶脑挫烈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1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6年3月5日,原告蔡楚煦继续在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共花费治疗费3万多。诊断结果为:右侧颞顶部颅骨缺损。经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已构成九级伤残,鉴定所同时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和护理人数和期限等进行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原告有被扶养人父亲需要扶养。粤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3664.16元,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和被告吴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等资料,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4、误工费,根据保险公司的调查报告,伤者还在校读书,请法院予以驳回。5、交通费,应根据相关凭据予以证实。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被扶养人的年龄虽达60周岁,但原告没有收入,应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原告生活范围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精神抚慰金,明显高于当地水平。9、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吴生辩称:粤V×××××号小型轿车已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吴生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从揭阳市榕城区砲台镇往揭东区方向行驶,途经砲台镇竟智路安踏专卖店前路口时,因避让行人越过路口的左侧,失控向前致与蔡楚煦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楚煦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2日,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第2015B01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楚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楚煦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69天。2016年3月5日,原告蔡楚煦再次到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2日出院,住院17天。另查明:1、原告蔡楚煦的户口为家庭户口,其住所地榕城区砲台镇石牌村在揭阳市区规划范围内;原告蔡楚煦的被扶养人:父亲蔡松章,1954年8月25日出生,另有扶养人2人。2、粤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经原告蔡楚煦自行委托,2016年4月9日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榕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期90天,45天需1人护理,45天需2人护理;建议增加营养费1800元;误工期限200天。原告蔡楚煦预交了鉴定费2700元。4、原告蔡楚煦的住院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蔡楚煦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的第2015B01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楚煦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蔡楚煦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蔡楚煦的户口为家庭户口,且其住所地榕城区砲台镇石牌村在揭阳市区规划范围内,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赔偿款项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7单及揭阳市榕城区榕华利民药店发票10单共238531.27元,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5000元。医疗费合计243531.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二次住院共86天每天100元计为86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元。4、误工费,可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757.2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发生事故的2015年9月2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4月8日,以201天计,误工费为19140.27元(34757.20÷365×201)。5、护理费,原告蔡楚煦护理期90天,45天需1人护理,45天需2人护理,以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017元计为27746.01元(75017÷365×45×2+75017÷365×45)。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蔡楚煦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鉴定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可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蔡楚煦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以20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20年×20%计算为139028.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蔡松章扶养年限为18年,25673.10元/年×18年×20%÷3为30807.72元;残疾赔偿金合计169836.52元。8、鉴定费用,按单据确定为2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蔡楚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财产损失,按鉴定结论确定为1405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医疗费24353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9140.27元,护理费27746.0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9836.52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405元。上述各项合计490759.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405元,抵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为111405元。余款369354.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蔡楚煦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蔡楚煦请求判令被告吴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吴生经合法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楚煦交强险赔偿款11140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楚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369354.07元。三、驳回原告蔡楚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8元,由原告蔡楚煦负担28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1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锦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