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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卢尚与肖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尚,肖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1777号原告卢尚,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被告肖国强,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县。原告卢尚与被告肖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肖国强偿还2015年2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以其所有的抵押物对该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肖国强偿还2015年8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肖国强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用。被告肖国强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壹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卢尚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万整)借条人肖国强2015年2月2日。”原告当天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并与被告在长沙县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2、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壹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卢尚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整)于2016年5月2日归还,借款人肖国强。2015年8月10日。”原告当天将16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3、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肖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国强尚欠原告卢尚借款本金3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因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故肖国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卢尚对抵押物即被告肖国强名下的位于星沙街道松雅社区A4栋2号401室[产权证号:长房他证星沙镇(原)字第515003235号]的拍卖、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国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卢尚借款本金36万元。二、如被告肖国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卢尚对登记在被告肖国强名下的位于星沙街道松雅社区A4栋2号401室[产权证号:长房他证星沙镇(原)字第515003235号]的拍卖、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260元,由被告肖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斌人民陪审员  刘 菁人民陪审员  马露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灿 关注公众号“”